(2010)甬东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0478-3)。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工业城××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天地东区××1-3,民安路1018号(8-17)。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5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定购男式针织衬衫共4400件,货款总额为218820元。原告发货后,被告一直怠于支付货款。经催讨,被告分多次支付货款157620元,尚欠612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75.25元(自2009年10月23日算至2010年11月13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期)。被告答辩称:其虽系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公司经营的系另一股东,现另一股东携公司资料等逃走,被告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本案所涉买卖业务的情况也并不清楚。现被告已就另一股东携款逃跑一事向公安提交相应材料,请求法院给予时间对本案所涉业务进行核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传真原告的开票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开票,对金额予以认可的事实;增值税发票两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收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些证据均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因原告能提供收条的原件,且与增值税发票、开票通知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合同,但合同并非证明买卖法律关系的唯一证据,且口头合同也系合同形式之一,如果双方已实际履行,即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影响双方买卖法律关系的认定。所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支付全额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就另一股东携款逃跑之事向公安提供材料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有限公司货款612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为721元,由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