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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吴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汪某某以工程施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7500元整,并约定借期1个月,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汪某某催讨该借款,汪某某拒不归还借款,无奈,原告只能向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7500元、支付利息49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汪某某、担保人李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李某某为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575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汪某某以工程施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汪某借款计人民币157500元整,并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汪某向汪某某催讨该借款,汪某某未返还该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建立的保证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汪某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汪某某不履行债务时,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某某追偿。原告汪某与借款人汪某某建立借贷关系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961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汪某人民币15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9元,减半收取1774元,财产保全费1332元,合计310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钦于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