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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韩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伟。因本案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关军。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伟及其辩护人郑关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晚20时许,张立红(已判决)与被害人乔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遂纠集徐方时(已判决)及被告人韩伟、刘金良(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东新路977号杭州兰通物业有限公司(下称兰通公司)值班室门口,采用铁棍击打、拳打脚踢的方法对被害人乔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迟发性脾破裂,经鉴定已经构成重伤。同年9月4日,被告人韩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所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韩伟的供述、被害人乔某的陈述、同案犯张立红、徐方时的供述,证人黄某、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韩伟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韩伟能够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⒈被告人韩伟只在外围对被害人打了二下,损害后果是否系韩伟所造成,证据不足。⒉被告人韩伟为帮老乡出气、碍于情面而参与打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⒊被告人韩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⒋被告人韩伟系初犯、偶犯,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韩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为主张辩称理由,被告人提交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经审理查明,同案犯张立红(已判决)与被害人乔某均系杭州兰通物业有限公司保安员。2010年2月15日晚20时许,张立红与被害人乔某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东新路977号兰通公司值班室交接班时,因琐事引发争吵并打斗,后被劝开。张立红自感吃亏,遂纠集徐方时(已判决)及被告人韩伟、刘金良(另案处理)等人至兰通公司值班室门口,采用持械击打、拳打脚踢的方法对被害人乔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乔某被打伤后即送至医院,但其仅做了头部CT,拒绝进行B超、X线等检查。同月23日,被害人乔某因腹部疼痛先至杭州市半山人民医院就诊、后又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被确诊为脾破裂,于次日行脾脏切除手术。术后病理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术后诊断为迟发性脾破裂,该损伤经鉴定已经构成重伤。同年7月8日、8月3日同案犯张立红、徐方时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韩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与被告人韩伟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且依约履行(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害方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韩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害人乔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当晚因琐事与张立红发生争执,后张立红纠集他人持械、将其打伤。当晚同事将其送至市二医院仅做了头部CT,虽然肚子痛但自认为没问题。同月23日早晨腹部疼痛,遂至半山医院就诊,后又转院至省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⒉同案犯张立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当晚8时许因琐事乔某持不锈钢茶杯将其眼部、鼻子砸伤,其为报复而纠集徐方时,徐方时又纠集刘金良、韩伟,其脚踢乔某的腹部,4人一同殴打乔某的胸腹部。⒊同案犯徐方时的供述,证明当晚8时许,接张立红的电话得知张被打伤,让其带人去报复,遂纠集韩伟、刘金良一同至上述地点。后经张立红指认,4人拳打脚踢、殴打了对方。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当晚8时许,乔某、张立红在交接班时因琐事引发争执,被劝开。十多分钟后张立红叫来4人、其中二人持棍,在上述地点张立红从后面抱住乔某,其余人员对乔某拳打脚踢、还用短棍捅乔某的腹部。嗣后其送乔某至医院,乔称头痛、腹部绞痛。当晚23时许,其陪乔某返回公司住处。此后乔某一直在房内睡觉,当月17日-22日乔某值白班,下班后在房内休息。23日得知乔某入院。⒌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月15日晚事发后乔某被送至医院,17日乔某正常上班,17日-22日其与乔某一同上白班,期间未发现异常。23日上午6时许,乔某说肚子痛,吃药后无效,当晚医院检查发现脾破裂。⒍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月15日乔某的病历记载,当日就诊时乔某“拒绝B超、X线及其他检查,仅要求做头部CT,并表示一切后果自负。”2月23日,被告人先至杭州市半山人民医院门诊,初诊为急性胃炎;后于当晚转院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迟发性脾破裂,于次日行脾切除手术。被害人的上述损伤经鉴定已经构成重伤。⒎被告人韩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其接到徐方时的电话后与老乡吴明亮一同至上述地点,与徐方时等人汇合帮张立红出气、打人。徐方时带了两根铁棍,在保安室门口张立红、徐方时分别持铁棍击打对方,其与吴明亮及另一男子一同上前,挥拳击打对方。⒏投案说明,证明2010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韩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此外,还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伟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乔某的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伟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乔某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迟延身体检查、导致脾脏受损的伤害后果未能及时发现并诊治,其懈怠治疗的行为有可能扩大伤害的后果,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韩伟应他人之邀,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不宜认定为从犯,但所起的作用与同案犯张立红、徐方时相比略小,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