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与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翁晓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翁晓春,莫阿茶,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负责人赵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江锋。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晓春。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工业城三期。法定代表人莫阿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被告翁晓春。被告莫阿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被告俞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翁晓春、莫阿茶、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法、李江锋,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及莫阿茶委托代理人郭炜、被告俞芳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翁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莫阿茶共同签订了做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莫阿茶为保证人。原告同意在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向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100万元,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莫阿茶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同日,被告翁晓春、俞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最高限额100万元内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陆续归还借款本金496495.5元,尚欠本金503504.5元及相应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3504.5元,支付计算至2010年8月9日止的利息(含复息)6147.31元,自2010年8月1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复息),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翁晓春、莫阿茶、俞芳对以上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莫阿茶辩称,一、对两被告为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该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发放贷款时,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翁晓春存在骗取银行贷款,涉嫌犯罪,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已向经侦大队报案,并立案。二、在两被告为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当时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翁晓春称有信用证抵押在原告处,为其提供担保没有风险,但是到现在为止,被告没有看到信用证担保的情况。所以当时是骗取两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因为根据被告了解,在2009年11月前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已停产,在11月14日越城区人民法院对其产房进行了查封,之后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都未正常生产,根据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条款第十条,借款人经营不善停业的原告都不能发放贷款,但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情况没有尽审查义务,所以原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由于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翁晓春涉嫌骗取贷款,要求本案移送公安。被告俞芳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事实,2009年12月4日原告发放贷款也是事实。但被告俞芳虽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不是对2009年12月4日的贷款进行的担保。二、贷款期限到后,原告向俞芳进行了催讨,已向银行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是由俞芳归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翁晓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2009年6月1日被告翁晓春、俞芳出具的保证函1份,要求证明翁晓春、俞芳对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证据3、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4、收贷收息凭证9份,要求证明2010年4月23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6495.5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利息计算的方式。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莫阿茶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利息清单应当由法院确认的利息为准,原告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有不当的地方。被告俞芳质证认为,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4日之前也向原告借款过,被告俞芳是为第一笔借款提供的担保,该借款已归还。向银行归还的本息434363元由俞芳归还,不是由依梦服饰归还。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莫阿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证明1份、府山街道快阁村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停产,11月14日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员工证明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当庭质证,原告不认可。府山街道快阁村证明原告也认为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据原告经办贷款的员工了解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当时并没有停产,还在正常生产经营,该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俞芳质证认为,对证明有异议,2009年11月份俞芳把个人股份转给翁晓春的时候,并没有停业,而且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对于被法院查封的事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俞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银行收贷收息凭证4份、缴款单1份,要求证明因原告向俞芳催讨,俞芳向银行归还本息434363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收贷收息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被告俞芳合计归还本金302219.16元。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莫阿茶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翁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中利息清单系根据借款合同计算所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莫阿茶提供的证据,对员工证明因证人没有到庭,本院不予认定,对府山街道快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俞芳提供证据,因收贷收息凭证中均没有反映出实际还款人系被告俞芳,故本院以原告认可具体数字为准,对收款收息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莫阿茶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向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100万元,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莫阿茶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同日,被告翁晓春、俞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同意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及范围同上。此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借期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6‰。此后,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94276.34元,被告俞芳归还本金302219.16元,剩余款项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利息计算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翁晓春、莫阿茶、俞芳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四被告对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莫阿茶关于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翁晓春已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辩称,因没有相应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发生时被告已停产,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发生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等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该条款系对原告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权利的约定,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原告有权选择发放或者不发放贷款,而非被告辩称的不能放贷。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经营等状况,若借款人进行破产清算,则推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的破产清算行为,保证人应某先行使追偿权。可知保证人有主意借款人经营状况的义务,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保证人应当承担借款人因经营不善导致停业破产等风险引起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芳关于非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系为其他借款担保的辩称,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翁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503504.5元及支付利息6147.3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翁晓春、莫阿茶、俞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97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2017元,由五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