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义乌市××××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与义乌市××××织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义乌市××××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5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义乌市××××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幢。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义乌市××××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金乙,被告义乌市××××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李某某系被告义乌市××××织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担任监事一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煤,截止2010年9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款267897元,并由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除支付50000元,尚欠21789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17897元及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在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现尚欠货款167897元未付。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67897元及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织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欠原告货款167897元属实的,但要求原告稍减部分,因为原告提供的煤质量不好,里面夹杂石头,而且煤的热量也不够,我们要求的是6000大卡的,但是原告提供的煤是4000大卡。我公司会在年底付清。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煤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义乌市××××织造有限公司认为:欠条属实的,是被告股东李某某写的,但是原告提供的煤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煤在公司还有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原告提供的煤有质量问题,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义乌市××××织造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朱某某购买煤。2010年9月21日,经结算,被告义乌市××××织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67897元,并由被告股东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67897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义乌市××××织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朱某某货款167897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义乌市××××织造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678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1829元,由被告义乌市××××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6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