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甲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甲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甲初字第3741号原告骆甲。委托代理人骆乙。被告陈某某。原告骆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甲的委托代理人骆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甲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5万元,并由原告担保。2009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7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72000元及利息未还。2009年5月15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担保也列为被告。2009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9)金甲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2000元,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为止);二、原告和骆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2元、保全费用2380元,合计588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被告偿还了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34647.32元,案件受理费、申请费5910元,共计440557.32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偿还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息434647.32元,案件受理费、申请费5910元,共计440557.32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34647.32元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882元,共计440529.32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代偿的借款本息为434647.34元。上述事实有(2009)金甲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书、(2009)金乙执字第5200-2号执行裁定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骆甲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陈某某清偿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34647.32元和诉讼费用5882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骆甲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34647.32元及诉讼费用5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90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