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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樊济荣与上虞市港航管理局、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港航管理局,樊济荣,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石红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尧坤。陈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济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观庆。原审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诉讼代表人石红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尧坤。陈翀。上诉人上虞市港航管理局为与被上诉人樊济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的前称为“上虞市航运管理所航道养护队”;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的前称为“上虞市航道管理所”。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是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的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上虞市航运管理所航道养护队和上虞市金衢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同属上虞市交通局下属。上虞市航运管理所航道养护队因没有建筑资质和施工队伍,以金衢公司五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交通局组织实施的公路、桥梁工程,再由原告樊济荣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实施和完成由五分公司承接的工程任务。原告樊济荣和上虞市航运管理所航道养护队口头约定,由上虞市航运管理所航道养护队根据樊济荣完成的工程量,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樊济荣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实施完成的工程,经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原负责人等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核算,于2007年5月23日汇总结算,手写“应付樊济荣工程款情况”和“工程清单”各一份,由时任的航道养护队队长沈勒、副队长陈岳年,会计陈江,出纳俞勤,和原告本人,五人共同签名。根据手写稿打印“航道队应付樊济荣工程款项情况”和“航道队与樊济荣工程支付款清单”文本各一份,并加盖“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公章。上述二份清单明确,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欠樊济荣工程款795000元,应归还押金7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原告樊济荣就上述工程欠款事实,以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上虞市港航管理局为共同被告向该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09)绍虞民初字第201号],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两被告的主管领导劝说下,于2009年1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樊济荣申请撤诉经该院准许后,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于2009年1月23日、2010年4月1日,两次支付上述工程清单中的工程款20万元给原告,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现尚欠原告樊济荣工程款595000元,押金70000元。由于被告方不再继续支付上述工程清单中的款项,原告遂再次起诉酿成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樊济荣个人组织施工完成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工程后经与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的时任主管人员结算并汇总,明确了原告完成多项工程可得的工程款项和收取的押金。该结算汇总,明确了内部承包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汇总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其性质属多项工程汇总决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撤回第一次起诉后被告方已部分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应付樊济荣工程款项的事实,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余的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系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的内设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即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应由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承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该院认为,原告已在2008年12月30日起诉主张了权利,本次起诉又系被告方履行部分工程款项后,不再继续支付所致,故从2009年1月起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该部分的合法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给付原告樊济荣工程款595000元;返还押金70000元,计66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承担以595000元为本,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樊济荣,至本金履行之日止。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负担。上诉人上虞市港航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665000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涉及的工程均签订有正式的承包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当事人,也不存在两家单位委托被上诉人樊济荣承建工程的事实;其次,上诉人没有在任何有关证据上作出任何确认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虽系原审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的主管单位,但仅是一种行政管理上的上下级关系,不存在需要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理由;最后,关于665000元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樊济荣的利息主张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过任何还款时间,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樊济荣书面辩称:1、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在(2009)绍虞民初字第201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樊济荣系原审被告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的权利是樊济荣。原审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没有法人资格,系上诉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关于665000元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有“航道队应付樊济荣工程款情况”为证。2、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同意上诉人上虞市港航管理局的辩论意见。上诉人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被上诉人樊济荣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济荣与原审被告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航道养护队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关系虽无书面约定,但根据手写的并有原审被告时任主管人员签字的“应付樊济荣工程款情况”和“工程清单”,以及由上述两份手写稿打印而成并加盖原审被告公章的“航道队应付樊济荣工程款项情况”和“航道队与樊济荣工程支付款清单”,已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双方对多项工程进行了汇总决算,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明确。结合被上诉人撤回第一次起诉后原审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审被告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审被告系上诉人的内设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审法院判令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即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由上诉人承担正确。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665000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错误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樊济荣的利息主张错误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0日已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又不再支付,原审法院据此对还未支付部分工程款从2009年1月1日起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上诉人上虞市港航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