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张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张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张甲。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张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9月9日傍晚,原告金某某之妻到被告张甲开设的“杭州余杭区瓶窑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加盟店”购买糕点和咸鸭蛋。买回家后用于晚饭时,发现咸鸭蛋变质发臭。当即原告金某某到被告张甲店里要求调换。被告张甲称未过保质期,可以说与店里无关;原告金某某说有半只蛋已吃了,如吃坏谁负责。此时被告张甲店里的工作人员陈某某指责原告金某某要敲诈,原告金某某用手指向陈某某说其胡说。此时被告张甲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就走出柜台,拿出铁棒对原告金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某某之子陈某从二楼超市柜台赶过来,共同对原告金某某实施殴打。原告金某某被殴打后,当即昏迷并大量流血,苏醒后被送往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第二天住院治疗。经19天住院治疗基本康复。为此,原告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甲赔偿医疗费4894.27元、误工损失费35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1586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诉讼费用。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某某政处罚确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的雇员陈某某、陈某用铁棒殴打原告金某某的事实。2、调解终结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瓶窑派出所调解未效,民事赔偿由原告金某某自行起诉解决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事实。4、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因被被告张甲工作人员伤害而需要有误工休息时间的事实。5、医疗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因受伤害而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6、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从事养殖和经营畜禽的事实。7、原告金某某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瓶窑派出所调取陈某某、金某某、张甲、张乙的相关笔录,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被被告张甲的工作人员殴打,应由业主被告张甲承担经济责任的事实。被告张甲辩称:当时换咸鸭蛋时,我很客气的说是要换还是退,原告金某某说换怎么行,我说就一赔三,他说要一赔十,我姐夫陈某某说原告金某某敲诈,原告金某某就一个巴掌打我姐夫陈某某,现场的监控都可以看到的。然后陈某某与原告金某某就打起来了,陈某某的儿子知道父亲被打,就跑过来帮他父亲,我没有打而在拉。我认为谁先动手的,谁要负一定的责任,现我同意赔偿原告金某某的一半医药费,其他不同意赔偿。被告张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陈某某的医疗保险证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是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与被告张甲是亲戚关系,陈某某是来玩的的事实。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1-7,经被告张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始的医疗发票承认的,但对医院出具的478.8元发票丢了的证明,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及病历记载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金某某是卖鸡的,是否养殖我们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金某某是专业养殖户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陈某某是有单位的,陈某在我单位打工的。本院认为,对被告张甲与陈某某、陈某形成的劳某某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金某某质证后认为,陈某某在其他单位有医保卡,不影响本案的被告张甲雇佣了或者接受了陈某某提供劳务的事实,陈某某应作为超市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晚上8时许,原告金某某之妻到被告张甲开设的“杭州余杭区瓶窑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加盟店”购买食品和三只咸鸭蛋。买回家后发现其中一只咸鸭蛋变质发臭。当即原告金某某就到被告张甲店里与被告张甲进行交涉。原、被告双方在交涉过程中,被告张甲店里的工作人员陈某某指责原告金某某要敲诈,原告金某某用手指向陈某某说其胡说,并打了陈某某一耳光。此时,被告张甲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就拿出钢筋对原告金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某某之子陈某也从二楼超市柜台赶过来,共同对原告金某某实施殴打。原告金某某被殴打后,当即昏迷并大量流血,苏醒后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第二天住院治疗,经8天住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为此,原告金某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陈某某、陈某为被告张甲开办的“杭州余杭区瓶窑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从事经营活动,陈某某、陈某与被告张甲之间形成了劳某某系,陈某某、陈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张甲了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金某某因受伤导致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张甲负担。关于原告金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894.27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3天,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每日75.3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为1731.9元。护理费,护理天数为8天,参照误工费每日75.3元,本院予以确认为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按每日3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为240元。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确认。同时,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金某某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2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