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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陈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687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因对乐某某的“豪门金座会所”进行装修而陆某某原告处购进大理石某某,到了当年的9月9日双方甲结算,被告净欠大理石材料款13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但该欠据成某某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损失赔偿金,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1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赔偿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2008年9月9日的欠款凭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当庭补充提供大理石材料供应合同及图纸、发货结算清单,以证明结欠货款的具体经过。被告陈某某未做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做答辩,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两被告已经于2005年11月28日离婚。被告陈某某缺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以及被告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7日,原告任某某作为乙方、被告陈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大理石材料供应合同》:一、甲方因豪门金座会所柱子装修,需用阿曼米黄大理石,特向乙方购买大约280平方米,具体平方按进场实际结算。2、经双方乙,乙方以每平方450元的价格提供给甲方,并送到现场。3、付款方式:按甲方数量要求供货,先付定金35%,中途按进场数量再付45%,大理石柱子安装完毕10天内付清余款。2008年9月9日,经结算,原告供应给被告大理石材料共计175073.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元,结欠原告13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出具欠大理石材料款130000元的欠款凭单一份。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持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款凭单,主张被告陈某某欠其大理石材料款130000元,被告陈某某缺席,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并承担起诉之日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任某某货款130000元及自2010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赔偿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赵静俭人民陪审员  吴银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