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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金水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水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金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坚。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金水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金水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蔡金水在担任绍兴文理学院基建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基建处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承建该学院基建工程的相关公司负责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的贿赂,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795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3年1月,被告人蔡金水因缴房款资金不足,向绍兴市双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数日后,被告人蔡金水前往陈某家中归还150000元欠款,陈某为感谢被告人蔡金水在其承建绍兴文理学院相关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送给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蔡金水予以收受。2、2002年左右,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姚某为获得被告人蔡金水在其承建绍兴文理学院相关工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免费为蔡位于绍兴市区大龙市场6幢303室提供部分装修,价值人民币25579元,被告人蔡金水予以收受。3、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姚某为获得被告人蔡金水在其承建绍兴文理学院相关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在绍兴文理学院南山校区工地,送给蔡1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秦望大酒店消费卡,被告人蔡金水予以收受。4、2002年左右,原绍兴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曹某为获得并感谢被告人蔡金水在其承建绍兴文理学院相关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免费为蔡位于绍兴市区大龙市场6幢303室提供部分装修,价值人民币6280元,被告人蔡金水予以收受。5、2003年的一天,曹某为获得并感谢被告人蔡金水在其承建绍兴文理学院相关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在被告人蔡金水的办公室,送给蔡人民币15000元作为装修费用,被告人蔡金水予以收受。6、2002年4月,绍兴文理学院将图书馆工程发包给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朱某。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绍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蒋某为感谢被告人蔡金水帮助其跟朱某打招呼,使得其能从朱某处分包得图书馆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在被告人蔡金水的办公室,送给蔡1张内有人民币20000元的银行卡,被告人蔡金水予以收受。7、2004年1月,蔡某为感谢被告人蔡金水帮助其跟相关项目经理打招呼,使得其能从他人处分包得绍兴文理学院教师集资建房风和苑、风雅苑的外墙涂料工程,送给蔡价值人民币11100元的木地板,被告人蔡金水予以收受。8、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朱某为获得被告人蔡金水在其承建绍兴文理学院相关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在绍兴文理学院医学教育楼工地上,送给蔡1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咸亨大酒店消费卡,被告人蔡金水予以收受。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蔡金水在绍兴市区小江南饭店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陈某、姚某、曹某、朱某、蒋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蔡金水的供述与辩解,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蔡金水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第二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蔡金水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指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其与陈某不是因为他在绍兴文理学院做了工程才认识的,其与陈某的哥哥一起当兵,通过他哥哥认识,而且一直有来往,故陈某的50000元不是受贿。曹某的15000元中,其中一半是曹某送给其的,因双方对木工工钱有异议,其认为多算了。蒋某原是基建处出去的人,他送的20000元是因为他下海成功了感谢其的。辩护人董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蔡金水的受贿数额应为56309元。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受姚某、曹某的装修费共计31859元有误,应认定为21309元。起诉书认定主要是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但评估报告中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如水泥、黄沙、泥工、油漆、油漆工、木工,均不应计算在评估价值里。因评估价值是在用价值,是成品价值,评估方法是重置成本法。既然计取的是在用价值,就不应再计取水泥、黄沙、油漆等原材料费用及泥工、油漆工、木工的人工工资。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蒋某20000元银行卡和蔡某价值11100元的木地板,因不属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收受的财物,只是向相关项目经理打招呼而产生的,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犯罪事实。3、起诉书认定的第1节事实,被告人客观上不具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犯罪事实。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又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比较小,又有自愿认罪和积极退赃的情节,一贯表现积极,无其他违法行为,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上述事实及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退休,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蔡金水在担任绍兴文理学院基建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基建处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承建该学院基建工程的相关公司负责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贿赂,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7959元。以上关于被告人蔡金水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的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绍兴文理学院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任职通知、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蔡金水分别于1995年8月16日、1997年6月30日,2001年6月26日,被任命为绍兴文理学院基建处处长。2004年6月25日,被免去基建处处长职务。(3)绍兴文理学院基建处工作职责、岗位责任制,证实绍兴文理学院基建处的工作职责为:负责校园总体规划和学校年度基建计划的编制与调整,建设项目的立项与报建及组织实施;负责学校基建项目(含校内修建)的立项、申报、审批、招标、设计、预算、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竣工验收及交接工作;负责学校房屋改造,实施住宅建设、后勤生活设施建设等;负责征地及建设用地管理,负责收集整理学校基本建设图纸、资料、档案等。被告人蔡金水作为基建处处长,主持基建处全面工作,具体负责征用土地及拆迁等工作。(4)绍兴文理学院出具关于蔡金水同志在校期间的表现情况,证实被告人蔡金水自部队转业至绍兴高专工作,后两校合并成立绍兴文理学院,1996年开始担任基建处处长,2008年退休。在担任基建处处长期间,主持完成了学校交给的扩建工程,如医学教学楼、医学实验楼、元培教学楼、南山学生公寓食堂、田径场球场、西区学生公寓食堂、行政楼、图书馆、东区美术楼、风和苑住宅小区、风雅苑住宅小区、兰亭综合楼、兰亭专家楼等项目。关于被告人蔡金水受贿的事实:1、2003年1月,被告人蔡金水因缴房款资金不足,向绍兴市双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数日后,被告人蔡金水前往陈某家中归还150000元借款,陈某为感谢被告人蔡金水在其承建绍兴文理学院相关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委托其妻妹从被告人蔡金水处收下100000元后,将余款人民币50000元送给被告人蔡金水,被告人蔡金水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曾经在1997年底至1998年底或1999年初在绍兴文理学院承接过七八只工程,每只工程业务都是与蔡金水联系、沟通确定的,相关的手续则由其公司的下属相关人员与他们基建处相关人员负责办理。2001年还是2002年的时候,蔡金水因为买房子钱不够,向其借过150000元,后来在蔡金水来归还150000元的时候,其要求其小姨子收下其中的100000元,另外50000元让蔡金水带回去,作为他装修房子的费用。其之所以要给蔡金水50000元,是感谢蔡金水在其承接工程上的关照和帮助。大约在1997年下半年的时候,其原来在经营的绍兴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更名为绍兴市双保路桥有限公司,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蔡金水其很早就认识的,因为他是其哥哥的战友,而且老家也是同一个地方的。早年因为没有什么事,与蔡金水也就没有什么交往,即便是蔡金水转业到绍兴文理学院时,彼此接触也不多,一直要到蔡金水到该校的基建处工作后,才慢慢开始有了比较直接的交往。因为其公司是搞路桥建设的,而其又是公司的主要领导,与他多些接触。其送蔡金水50000元是因为其与蔡金水早就认识了,是同乡人,又是其阿哥的战友,再加上其在文理学院做过工程,而且蔡金水对其的工程应该说也给予了关照和帮助,其也从来没有谢过他。既然这次蔡金水开口来向其借150000元钱,说明他钞票紧张,需要用钱,所以在他来还其150000元钱的时候,其只收下了其中的100000元,还有的50000元钱其就送给他,他可以在房子装修时用。这50000元给他后,从来没有再讲起过,至今也没有还给过其。(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1年还是2002年的一天,蔡金水去其姐夫陈某家里归还150000元,当时陈某不在家,其就打电话给陈某,并按照陈某的要求只收下了100000元,另外的50000元让蔡金水带回去了。蔡金水当时客气了一下就拎着这50000元回去了。(3)被告人蔡金水供述,证实其认识陈某比较早,不过当时没有什么来往。1996年陈某开始在绍兴文理学院做工程,其是文理学院基建处处长,这样交往就多起来了。其在2001年、2002年因买房向陈某借款150000元,过了大概10天左右,其到陈某水沟营的家里去还这150000元钞票,当时陈某两夫妻都不在家,只有陈某的小姨子徐某在,她电话打给陈某还是徐爱娟后,和其说她姐姐、姐夫的意思只要其还100000元好了,还有50000元资助其装修房子了。后她就从其拎去的装有150000元的纸袋里取出100000元,把这只还装有50000元的纸袋交还给其,其推来推去推不掉,只好收下了。后来其打电话给陈某说起这50000元的事情,陈某说没有关系的,这点钞票他是没关系的。陈某之所以要送其50000元,主要是为了感谢其在陈某的公司在绍兴文理学院承接相关工程上的关照和帮助。其向学校交的第二笔房款是2003年1月15日的291758元,其中有150000元就是向陈某借的。(4)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工程中标通知书,证实1997年6月11日至2002年7月,绍兴文理学院与绍兴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绍兴市双保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由绍兴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绍兴市双保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绍兴文理学院相关工程的事实。(5)收据、发票,证实2002年12月30日,蔡金水缴纳预收房款60000元;2003年1月15日,蔡金水缴纳预收房款291758元。同年8月1日,蔡金水支付风和苑2-502车库款82161元;同年8月18日,蔡金水支付风和苑2-502购房、车棚、阁楼款合计364993元。2、2002年左右,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姚某为获得被告人蔡金水在其承建绍兴文理学院相关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免费为蔡位于绍兴市区大龙市场6幢303室房屋装修材料中的油漆、木料和木地板及木工、油漆工,价值人民币25579元,被告人蔡金水予以收受。同年上半年的一天,姚某在绍兴文理学院南山校区工地,送给蔡1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秦望大酒店消费卡,被告人蔡金水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其在文理学院承建过好几个工程,在其承建工程的前期,蔡金水都是文理学院基建处的处长,负责基建处的全面工作,尤其是负责资金的安排,为了获得蔡金水在其承建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中的关照,其在2001年为蔡金水在大龙市场上的房子提供了木工、油漆工以及装修材料中的油漆、木料和木地板,并在2002年的上半年,在其南山校区工地的项目部里送了蔡金水1张金额10000元的秦望大酒店的消费卡。其所提供的木工、油漆工人工费加上油漆、地板等材料费,价值二三万元总是要的。(2)被告人蔡金水供述,证实姚某为了获得其在工程承建过程中的关照,于2001和2002年的时候,免费给其提供了大龙市场房子的部分装修,木材、地板、油漆及木工和油漆工是姚某给其解决的,其没有付给姚某这部分装修的钞票,其估计这部分装修30000元是要的。姚某还于2002年上半年的时候还送给其1张价值10000元的秦望大酒店消费卡。(3)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绍兴市区大龙市场6幢303室所涉及的部分房屋装修,壁柜、电视柜、木门、油漆工、木工等合计价值人民币25579元。(4)协议书,证实2001年9月10日至2003年11月26日,绍兴文理学院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中成公司承建文理学院相关工程,姚某为项目经理。3、2002年左右,原绍兴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曹某为获得并感谢被告人蔡金水在其承建绍兴文理学院相关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免费为蔡位于绍兴市区大龙市场6幢303室提供部分装修,价值人民币6280元,被告人蔡金水予以收受。2003年的一天,曹某在被告人蔡金水的办公室,送给蔡人民币15000元作为装修费用,被告人蔡金水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曹某证言,证实从1992年到2008年,其在文理学院承建过不少工程,为了获得并感谢时任文理学院基建处处长蔡金水在承接工程以及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的关照,其在2002年左右蔡金水大龙市场附近的房子装修过程中提供了地转、瓷砖、墙砖、黄沙、水泥等建材,是其叫公司里的人去做的,这些材料费与人工费,价值有10000元左右。蔡金水风和苑的房子在装修期间,蔡金水叫其去一下他的办公室,蔡金水说风和苑的房子木工李某在给他搞,并给其看他装修的木材费和人工费,一共要40000多元。蔡金水说还要给李某30000多元。其告诉了蔡说木工装修费用再给30000元好了。蔡金水就把事先放在办公室里的钱,拿了30000元给其,让其给李某。其说:“我给你出一半”,也表示其的一点心意。其就把15000元还给了蔡金水,他收下了。(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的时候,其曾经给蔡金水风和苑的房子做过木工,蔡金水预先给了其10000元,等木工做完后要结算款项时,其把清单给蔡金水看,蔡金水看了一下说40000多元贵了。其讲具体的材料清单都在的,人工费也都算的很清楚的,不会错的。蔡金水说会跟曹某结算的。后曹某把蔡金水房子装修的木工款和其在绍兴文理学院做的木工款混合在一起结算给其了。蔡金水房子装修剩余的钱,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好像是30000元左右吧。事后好像听曹某说他在蔡金水的房子装修款上贴了15000元。(3)被告人蔡金水供述,证实曹某为了获得并感谢其在工程承建过程中的关照,在2001年和2002年的时候,其带曹某、姚某去看大龙市场的房子,商量好要装修这套房子,其中装修时的瓷砖、地转、黄沙、水泥和泥工都是曹某给其解决的,其没有付给曹某钞票过,材料费加上人工费10000多元是要的。2003年风和苑的房子装修,其把木工包给常在曹某下面做的李某。装修结束后,李某给其看了下清单,说包括木材和木工费,还要支付给他35000元,其觉得太贵了,就把曹某叫到其的办公室,曹某说只要再付李某30000元就可以了。其把这30000元交给曹某,让他去转交李某的时候,曹某说木工费他来付好了,并把其中的15000元还给了其,其客气了一下收下了。(4)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绍兴市大龙市场6幢303室所涉及的部分房屋装修,地砖、墙地砖、水泥、黄沙及泥工合计价值人民币6280元。(5)协议书,证实2000年12月至2003年3月,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与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一建公司承建文理学院的相关工程。张加强、曹某分别为项目经理。辩护人对上述2、3节被告人蔡金水受贿犯罪事实中的装修材料及人工工资的价值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的人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系重复计算。但评估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评估报告中所列项目均系最末级的子项目,如地砖、墙面砖和各种柜、门、板等仅指本身材料,不包含其他人工、油漆、水泥等费用。且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价值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蔡金水辩解其只收受曹某木工装修费7500元的意见,已被上述证据所否定,本院亦不予采信。4、2002年4月,绍兴文理学院将图书馆工程发包给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朱某。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绍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蒋某为感谢被告人蔡金水帮助其向朱某打招呼,使得其能从朱某处分包取得图书馆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在被告人蔡金水的办公室,送给蔡1张内有人民币20000元的银行卡,被告人蔡金水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02年左右,当时绍兴文理学院图书馆工程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中标承建,项目经理是朱某。其通过蔡金水的介绍,从朱某承包的图书馆工程里做了一部分消防工程。其实是其拉施工队伍去做消防工程,相当于是宝业集团自己的施工队,没有与宝业集团签订合同的,工程款是相互之间协商确定。为了表示对蔡金水的感谢,在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银行里去开了一张银行卡,并存了20000元进去。后其到蔡金水的办公室,把这张银行卡送给了蔡金水。送20000元的银行卡给蔡金水,是因为蔡金水是当时绍兴文理学院基建处的处长,在具体负责绍兴文理学院的工程,其是通过他才从朱某承包的绍兴文理学院图书馆工程中分包了消防工程,如果没有蔡金水的介绍,凭其自己是不可能从朱某处分包到消防工程的,朱某要买蔡金水的帐,但不会来买其的帐的。所以其想总要去谢谢蔡金水的,毕竟他帮了其的忙;二是想与蔡金水搞好关系,以便以后在文理学院的工程中能再得到蔡金水的关照,继续做些消防工程。(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03年,其以宝业集团项目经理的身份做过绍兴文理学院图书馆工程。这只图书馆工程的消防工程是蒋某做的,是蔡金水来和其说的,说是把其图书馆工程的消防工程给蒋某做。蔡金水是绍兴文理学院基建处的处长,他这样来说,其当然只好答应了。宝业集团自己有做消防工程的队伍的,但因为是蔡金水来说的,所以只好让蒋某做了,如果不是蔡金水来介绍,其是不可能给蒋某做的。(3)被告人蔡金水供述,证实蒋某原来是绍兴高专的老师,其与蒋某关系比较好。后来蒋某老师不做,自己开公司去了。2002年的时候,蒋某来找其,讲他想做绍兴文理学院图书馆工程的消防工程,让其给他向这只工程的项目经理朱某去打声招呼,其说可以的。后来其给朱某打了个电话,朱某讲既然你处长来打招呼了,可以给蒋某做的。这样蒋某做了绍兴文理学院图书馆工程的消防工程。到这一年的阴历年底,有一天蒋某到其办公室里,把一只小信封放进其的办公室抽屉里,和其讲让其自己去买点东西。后来其拿出蒋某送的信封看了一下,发现是一张银行卡,密码直接写在银行卡背面的。过了二三天其打电话给蒋某,问他这张银行卡里有多少钞票,蒋某讲有20000元。蒋某送20000元的银行卡是为了感谢其给他到朱某里打招呼,使他接到了绍兴文理学院图书馆工程的消防工程。如果没有其打招呼,朱某是不可能给他做这只消防工程的。因为其当时是绍兴文理学院基建处处长,朱某这点面子还是要给其的。(4)协议书,证实2002年4月23日,绍兴文理学院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宝业公司承建文理学院的图书馆工程。蔡金水作为文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由蔡金水作为文理学院的派驻工程师,负责签证、投资、质量、进度管理。朱某为项目经理。5、2004年1月,蔡某为感谢被告人蔡金水帮助其跟相关项目经理打招呼,使得其能从他人处分包取得绍兴文理学院教师集资建房风和苑、风雅苑的外墙涂料工程,送给蔡价值人民币11100元的木地板,被告人蔡金水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蔡某证言及记事本,证实2002年的时候,其打听到绍兴文理学院要做风和苑、风雅苑教师宿舍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其想去做这个外墙涂料工程,就让蔡铁明把其介绍给蔡金水,后来蔡金水给其联系认识项目经理,在他的帮助下,其得到风和苑、风雅苑外墙涂料工程,就跟蔡金水熟悉起来了。2003年左右的时候,当时其正在做风和苑的外墙涂料工程的收尾工作,知道了蔡金水风和苑的房子正在装修。有一天蔡铁明、蔡金水和其在一起的时候,蔡铁明帮其跟蔡金水说:“蔡处你家在搞装修,我妹妹应该好好地谢谢你,要么给你买些电器?”蔡金水说电器他自己会解决的,要买就买地板好了。过了一段时间,应该在2003年底或者2004年初的时候,蔡金水打电话给其,叫其帮他去把多余的地板退掉,其知道是蔡金水让其去付地板款了。其和蔡金水开车到一家木地板厂,其总共付了有11100元钱。其的工作笔记本上记着用钱的流水账,具体的金额有记载,笔记本上的蔡处长就是蔡金水。其主要是为了感谢蔡金水在其承接绍兴文理学院风和苑、风雅苑教师宿舍外墙涂料工程上的关照,以及绍兴文理学院教学楼真石漆招标中,蔡金水出面协调三个承建单位补偿其20000元中的关照。(2)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证实2003年4月,由绍兴市佳境装潢有限公司承建绍兴文理学院教师住宅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方代表为丁关水,承包方代表为蔡某。被告人蔡金水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表异议,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6、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朱某为获得被告人蔡金水在其承建绍兴文理学院相关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在绍兴文理学院医学教育楼工地上,送给蔡1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咸亨大酒店消费卡,被告人蔡金水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02年,其正在做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医学教育楼工程,为了获得并感谢蔡金水在工程承接上的关照,其在工地上送给了蔡金水1张10000元的咸亨大酒店消费卡。(2)协议书,证实2001年9月及2002年4月,绍兴文理学院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宝业公司承建文理学院的相关工程。朱某为项目经理。被告人蔡金水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表异议,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蔡金水在绍兴市区小江南饭店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蔡金水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金水的家属已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发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蔡金水受贿一案,由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自行初查并发现蔡金水有收受他人提供房屋装修的受贿线索,遂立案侦查,于2010年8月30日由反贪局侦查人员将其从绍兴市区的小江南酒店传唤至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并于同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到案后蔡金水如实交代了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巨额贿赂的犯罪事实。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被告人蔡金水收受他人提供房屋装修受贿线索的相关证据。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9月8日被传唤到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的,后来其交代了为蔡金水装修房屋的事情,其在此之前未曾向检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过蔡金水的事情。(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金水的身份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蔡金水儿子蔡斌处扣押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147959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金水虽与绍兴市双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早就相识,但并未经常来往。后陈某在绍兴文理学院做工程,被告人任基建处长后,才有了较多交往。陈某送50000元给被告人的主要原因还是为了感谢被告人蔡金水在陈某承建绍兴文理学院相关工程时的关照与帮助,故被告人蔡金水收受陈某的50000元,应认定为受贿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所送款项属正常帮助,不属受贿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金水利用其负责绍兴文理学院相关工程的监督、验收等职务之便,帮助他人与相关工程的项目经理打招呼,从而使他人分包取得相关工程。蒋某及蔡某为感谢被告人蔡金水,送给被告人蔡金水相应钱物,均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蔡金水认为其收受蒋某的20000元属蒋某下海成功的感谢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金水给向关项目经理打招呼,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罪要件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蔡金水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蔡金水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能自愿认罪,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金水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蔡金水在侦查期间曾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但均未能查证属实,故被告人蔡金水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金水具有立功表现,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蔡金水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金水多次受贿,数额达147959元,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蔡金水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金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二、现暂扣于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蔡金水人民币150000元,其中人民币147959元属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