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傅志林与张菊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志林,张菊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志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珽。上诉人傅志林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投资购买座落于中国轻纺城港越路营业房之承租权,并约定原告出资107250元,占其中四分之一份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107250元作为合伙出资,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4月28月两次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返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同时出具收条1份为凭,载明“今收到与张菊红合伙港越路房屋转让费总额四分之一,计壹拾万元整。”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7250元出资款未果,遂成诉。诉讼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的规定,向原告释明了不当得利的法律概念,并告知原告如本院拟定本案争议系合伙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因是否需要调整。原告明确表述其坚持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是合伙纠纷,即使法院认定本案是合伙纠纷,也不调整诉讼请求和诉因。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1份、取款业务回单1份、收条1份、公证书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使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损,而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月6日口头约定合伙投资购买座落于中国轻纺城港越路营业房之承租权,并就原告出资金额及所占合伙份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据此收取了原告107250元合伙出资款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出资余款7250元,应系双方处理合伙关系所产生之纠纷,原告在经本院明确释明后,仍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赔偿利息,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之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之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志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傅志林负担。上诉人傅志林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月6日口头约定合伙投资购买座落于中国轻纺城港越路营业房之承租权,并就原告出资金额及所占合伙份额达成了一致”,这些与事实不符。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法通则》第31条之规定,本案既不符合合伙构成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合伙构成的实质要件,不属于合伙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剩余金额72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650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菊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未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合伙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张菊红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上诉人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与张菊红合伙港越路房屋转让费总额四分之一,计壹拾万元整)来看,双方系合伙而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出资余款7250元,应系双方处理合伙关系所产生之纠纷,原告在经本院明确释明后,仍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赔偿利息,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之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傅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