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何海尔与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尔,屠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何海尔。委托代理人:夏哲文。被告:屠明华。原告何海尔与被告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海尔的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有郑菊明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屠明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屠明华在向原告何海尔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明华应返还原告何海尔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屠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