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林振峰与吴朝听、吴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峰,吴朝听,吴贤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林振峰。委托代理人:董雪跃、吴时嫦。被告:吴朝听。被告:吴贤成。原告林振峰为与被告吴朝听、吴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同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时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听、吴贤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峰起诉称:被告吴朝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被告吴贤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吴朝听,被告吴朝听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担保人吴贤成签字后交由原告收执。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吴朝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贤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林振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朝听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吴贤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吴朝听、吴贤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吴朝听、吴贤成均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朝听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林振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吴贤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朝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被告吴贤成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朝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振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0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吴贤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贤成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朝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朝听、吴贤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黄仕灶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