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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镇江飞翔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同力数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飞翔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同力数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反诉被告):镇江飞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营房村。法定代表人:贾永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学军、曹如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同力数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东清大厦e幢1003室。法定代表人:焦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海寅、杨灵统,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飞翔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飞翔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同力数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同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同力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了同力公司提起的反诉,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和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学军、曹如军,被告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海寅(第一次开庭)、杨灵统(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飞翔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同力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5月28日、6月26日和8月22日签订四期加工定作槽式电缆桥架、托臂和立柱合同,约定加工定作标的单价、数量和付款方式等。我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04年5月30日至9月28日陆续向同力公司送槽式桥架、托臂和立柱等合计总金额717184元,同力公司截至2009年10月26日陆续已支付部分货款合计645691.24元,至今仍拖欠71492.76元。2005年5月18日双方因桥架盖板掉落问题约定同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材料费10000元,以上同力公司共拖欠加工定作费和材料费合计81492.7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同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费用81492.76元;二、同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41.5元(利息自2009年10月26日起计至2010年6月2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余利息计至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由同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力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飞翔公司提供的四份加工定作合同,除有我公司盖章外,其余都是郁东升个人行为,郁东升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同时飞翔公司提供的四份合同金额与其诉讼请求不符,经计算,四份合同总金额应为100余万元,但飞翔公司请求只有70余万元,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飞翔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收货方是清华同方而非我公司,收货人郎勇锋不是我公司员工,无法证明我公司收货。签订合同是郁东升个人行为,应由郁东升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即使起诉我公司,也应将郁东升列为被告。同力公司反诉称:根据我公司与飞翔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飞翔公司为我公司定作电缆桥架,合同金额702000元,为履行该合同,我公司已陆续向飞翔公司支付645691.24元,按照相关规定,飞翔公司应当向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开具,致使我公司迟迟无法抵扣其应交增值税。请求法院判令:一、飞翔公司向同力公司开具总金额为645691.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飞翔公司承担。飞翔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中的本诉是民事法律关系,而反诉涉及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两者不具有牵连关系。同力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内要求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已经向其开具了2次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68391.24元。请求驳回同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飞翔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四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发货清单,证明向同力公司实际送货的标的、单价、数量及同力公司已签收确认的事实。3、协议,证明同力公司应当支付材料费10000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及证明2份,证明飞翔公司已向同力公司开具部分发票。同力公司提交付款凭证7份,证明同力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直接向飞翔公司支付,不存在向第三方支付以及由第三方代开发票的情形。经庭审质证,同力公司对飞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落款日期为2004年5月24日和5月28日的合同无异议,对落款日期为2004年6月26日和8月22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均是郁东升个人行为;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货方并非同力公司;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系郁东升个人行为,与同力公司无关;证据4中的发票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其他公司代收货款的事实,发票是同力公司与第三方的真实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飞翔公司对同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认同力公司已付货款金额。本院认证认为:飞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4份合同,落款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的合同既有同力公司合同专用章,又有郁东升签名,对该证据同力公司无异议,且庭审中同力公司明确其已付价款均是按照郁东升指令支付,表明郁东升有权代表同力公司对外签订以及履行合同,故本院对4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飞翔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然需方名称与同力公司名称不符,但其中载明的货物品种及送货地点均与合同中约定一致,在飞翔公司陈述同力公司系以清华同方的名义与四桥工地发包方签订合同且同力公司也认可货物用于四桥工地的情况下,本院要求同力公司提交其与四桥工地发包方所签合同,但同力公司在当庭确认将于2010年10月28日前提交后,直至本院制作判决书,也未提交该份合同,结合同力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同力公司仅以需方名称不符尚不足以推翻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飞翔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的内容与履行双方所签合同有关,故同力公司对关联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同力公司明确系其与第三人的真实往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证明均为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同力公司未能就其与发票中载明的开票方存在真实往来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飞翔公司对同力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5月24日,同力公司与飞翔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飞翔公司向同力公司加工槽式电缆桥架,规格型号为400×150的2900米,金额498800元,300×150的1600米,金额203200元,合计702000元,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汽车运输,货送至杭州四桥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分批供货,分批付款,货到付总款30%,安装完毕付总款40%,2004年8月底前付清全款(即付余下的总款30%)(在主桥按期完工)。等等。2004年5月28日、6月26日和8月22日,同力公司与飞翔公司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三份,分别约定飞翔公司向同力公司供应tb-01b-450托臂300只,单价15元,总金额4500元;150×150槽式电缆桥架400米,单价88元,总价35200元,l=160的托臂180只,单价10元,总价1800元,l=480的立柱180只,单价18元,总价3240元,合计40240元;400×150大跨度桥架2900米,单价177元,总价513200元,l=1350的立柱540只,单价32元,总价17280元,l=450的立柱184只,单价15元,总价2760元,l=500的托臂362只,单价15元,总价5430元,合计538670元。除上述内容外,三份合同均载明“其余条款同原桥架合同相同”,2004年8月22日合同另载明“优惠价535000元正”以及“此合同交第一批货时,付货款20万元(2004年8月底前)”、“原合同5月24日桥架数量按实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飞翔公司分别于2004年5月30日、6月30日、9月1日9月15日、9月23日、9月28日向四桥工地供货,合计价款717184元。同力公司则于2004年9月7日向飞翔公司支付价款10万元、9月17日支付20万元、9月28日支付10万元、10月13日支付5万元、2005年5月13日支付128234.8元、2006年10月23日支付2万元、10月26日支付48456.44元,合计646691.24元。飞翔公司以委托扬中市实达物资有限公司、扬中市飞扬电器有限公司、姜堰市正大铜材厂代开发票的方式向同力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68391.24元。另查明,2005年5月18日,甲方郁东升与乙方向志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为解决四桥桥架盖板掉落问题,甲乙两方经协商,共需费用4万元整,其中安装费用需1万元整(郁东升认可),材料费用3万元整(向志先认可),其中安装费用1万元和材料1万元由郁东升承担,材料费用2万元由向志先负责并制作材料,材料到场郁东升再付1万元给向志先,货到即付清。本院认为,飞翔公司与同力公司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诚实履行。现飞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同力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同力公司收取后未按约及时付清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飞翔公司要求同力公司支付剩余定作价款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仅对其中合理部分即80492.76元予以支持,同时对80492.76元自2009年10月27日(同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至飞翔公司主张的2010年6月25日止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4090元亦予以支持。飞翔公司则应当向同力公司开具348792.7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力公司抗辩认为郁东升非其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以及收货单位并非同力公司,故同力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四份合同中有一份既有同力公司印章又有郁东升签名,对该份合同同力公司当庭予以确认,表明郁东升有权代表同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次,合同签订后,同力公司已陆续向飞翔公司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且同力公司当庭确认上述款项均系应郁东升的要求向飞翔公司支付,表明郁东升有权代表同力公司负责案涉合同的履行,亦表明同力公司确认收到定作物。据此,同力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是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飞翔公司应当向同力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飞翔公司关于开具发票的请求属行政法律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飞翔公司已通过由第三方向同力公司代开发票的方式向同力公司履行了部分开具发票的义务,同力公司虽抗辩上述发票均系其与第三方真实业务往来而发生,但并未对此提供其与上述第三方间存在真实业务往来的相关凭证,不能推翻第三方提供的证明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在同力公司主张的应当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中,应当扣减368391.24元,本院对同力公司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开具348792.7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同力数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镇江飞翔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定作价款80492.76元二、浙江同力数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镇江飞翔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090元(80492.7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此后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镇江飞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同力数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48792.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驳回镇江飞翔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浙江同力数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10元,合计2851元,由镇江飞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元,浙江同力数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镇江飞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48元,浙江同力数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祖 辉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一日书 记 员  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