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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就家庭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12月28日,双方又对该协议进行了补充,并在宁波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补充协议第二条写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人民币十五万元,分五次支付:即2008年8月15日支付乙方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8月15日支付乙方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8月15日支付乙方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8月15日支付乙方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8月15日支付乙方人民币三万元。现在,2009年8月15日及2010年的8月15日均已到期,可是被告却毫无付款之意,原告无奈之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当初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是这样约定的,但现在被告无经济能力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证2、离婚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由被告分三次,每年支付原告5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于同年12月28日另达成协议,由被告每年支付30000元,分五年支付,共计150000元的款项,并就该协议进行了公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表示离婚协议是在民政局离婚的时候达成的。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证3、(2008)甬海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协议约定的2008年8月15日支付30000元已经起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就财产、子女、债权及债务分割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男方给付女方150000元,分别于2008年5月1日、2009年5月1日、2010年5月1日各支付原告50000元。同年12月28日双方就离婚协议约定的150000元重新达成协议,并对该协议书在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约定:甲方(被告刘某)支付乙方(原告张某)人民币150000元,分五次支付:即2008年8月15日支付乙方人民币30000元、2009年8月15日支付乙方人民币30000元、2010年8月15日支付乙方人民币30000元、2011年8月15日支付乙方人民币30000元、2012年8月15日支付乙方人民币30000元。因2009年8月15日和2010年8月15日到期的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达成的付款协议已经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5日和2010年8月15日到期的款项共计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