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钟国宝与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国宝;潘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绍越商初字第2507号 原告钟国宝。 被告潘宏。 原告钟国宝与被告潘宏、陈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宝及被告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增凤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钟国宝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分别在2010年2月11日、5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入现金计52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催讨遭被告潘宏无理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25000元自2010年2月28日起、另27000元自2010年5月19日起均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潘宏辩称,被告已经于今年8月份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本案中涉及的两份借条不是真实的,系原告强迫被告出具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钟国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7000元,共计52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上面的签字系其签的,但是是原告强迫其写的。借条上载明的两笔款项系利息,实际的借款其已经还清,但当时原告没有将借条还给被告。借条中的损失3000元是指交通费、电话费等。 被告潘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确认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所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被胁迫所签,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潘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钟国宝借到人民币现金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圆整);到2010年2月28日归还¥25000.00元,前述借款的利息借款人愿意从今起到实际归还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付。若逾期归还,赔偿出借人因催讨本借款而支出的电话、交通等费用¥3000.00元(本支出费用以约定为准)及引起诉讼出借人聘请律师的代理费。”2010年5月18日,被告潘宏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钟国宝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柒仟元(大写¥27000.00);到2010年5月19日归还贰万柒仟圆元,前述借款的利息借款人愿意从今起到实际归还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钟国宝与被告潘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两份借条系原告胁迫其所签,所诉借款系利息,实际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宏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宏应归还给原告钟国宝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潘宏应赔偿给原告钟国宝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第一、二两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潘宏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