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54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姜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原告催收该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利息29160元(从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某某率1.62%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利息29160元(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此后被告仍按本金300000元×1.62%月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日被告姜某某到原告徐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欠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58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旭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陈 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