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2月10日在原告经营的江山市有利某某厂从事驾驶员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15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现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4500元。2010年5月4日,被告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的工资3750元、赔偿金3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010年6月28日,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某某案字(2010)第181号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552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以及为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江山市有利某某厂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就其主张的月工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只能参照同工同酬的原则认定其月工资为15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52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予以支持。本案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徐甲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1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52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原告王某某按江山市社保局规定的标准为被告徐甲补缴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徐甲于2009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2日止,在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江山市有利某某厂从事驾驶员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每天工资50元,每月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被上诉人徐甲在离开前己经全部领取了工资,有被上诉人徐甲签名领(付)款凭证及收条为证,原判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52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判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徐甲在上诉人王某某处上班,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徐甲在离开时己经全部领取了工资,从2009年12月3日开始被上诉人徐甲就不是上诉人王某某处的职工,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52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显失公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徐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的期间,已尽到举证义务,而上诉人王某某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审 判 员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