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钟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诉被告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申某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一张,卡号为××,并自2009年1月19日起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0年1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606元、利息457.17元、滞纳金188.08元,共计3251.2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3251.25元。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某请表1份、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1份、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就申某和发放龙卡信用卡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截至2010年1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滞纳金3251.25元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0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向某某申某龙某某车某,并保证申请资料真实、合法、有效。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的资信情况自行为其核定并调整信用额度;(2)甲方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记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记收复利;(3)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申某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被告利用该卡共消费和取现6906元,应付利息457.17元,滞纳金188.08元,合计7551.25元。期间被告还款4300元,尚欠3251.25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某某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2606元,支付利息457.17元、滞纳金188.08元。上述款项共计3251.25元,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赵狄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