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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绍阳与吴银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阳,吴银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陈绍阳。被告:吴银滔。原告陈绍阳为与被告吴银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银滔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吴银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绍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吴银滔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等事实。被告吴银滔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吴银滔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银滔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陈绍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止。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银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银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绍阳借款本金30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银滔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