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张某。被告傅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18日在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被告回台后在为原告办理入台手续时未通过台湾有关部门的访谈审核,致使原告不能赴台探亲。为此,原告认为继续维持该婚姻关系已无必要,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傅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某诉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浙舟结010800034号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相互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居两地生活,现又因原告不能入台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均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行波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