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谭某甲、申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申某。200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庞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申某、庞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申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谭某甲、申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5组月牙河自然村11号被告人庞某家的一间店面房开设赌博游戏机房,摆放多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共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庞某明知他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仍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人谭某甲用于开设赌博游戏机房。2010年5月4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博游戏机11台。经鉴定,被查获的11台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申某、庞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3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申某、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王某、罗某、武某、董某、胡某、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记事簿;房屋租赁协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申某、庞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用具,一年内获利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申某、庞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庞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庞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八十二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十一台,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