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郑某某。被告:国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国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0日到2009年5月9日,由陈长缨作为保证人。后被告支付至2009年6月9日止的利息,2009年6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09年4月10日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国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3%,逾期按每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加收逾期付款的利息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至2009年6月9日前的利息,通过案外人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其余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09年6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国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上述该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3万元及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