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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延,冒名叶杰,男,1984年6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阳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延及辩护人代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叶延受“阿和”(另案处理)指使,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大厦1610房间内,将麻黄素3粒、冰毒2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颜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延处扣押了移动电话机1部、人民币800元;从颜某处扣押了可疑晶体2包,红色药丸3粒。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物品合计净重1.10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延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颜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叶延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延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延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代武刚请求对被告人叶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1.1093克、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