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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韩某、邓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邓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15号抗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富康。原审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邓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嘉秀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改变指控罪名为诈骗罪不当,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屹颖、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邓某、韩某与“李某”、“老山东”、“曼山”(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到公交车上以秘鲁币假冒欧某进行诈骗。次日上午,被告人邓某、韩某与“李某”、“老山东”、“曼山”先后乘上江苏平望至浙江嘉兴的公交车,其后在公交车上,“李某”假扮西藏人,“曼山”假扮藏语翻译并谎称“李某”的秘鲁币为欧某且可低价兑换,随即被告人韩某、邓某等3人均假扮成乘客要求与“李某”兑换“欧某”,被害人施某夫妇信以为真即将7800元人民币交给“李某”兑换“欧某”,“李某”取得财物后佯装跪拜祈祷,随即起身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07省道新塍路口公交车站附近下车,被害人施某当即察觉情况有异便下车欲讨回钱财,被告人邓某、韩某等人亦下车阻拦被害人施某追赶“李某”,等到被害人施定某脱邓某、韩某等人纠缠时“李某”已经逃脱。被害人施某转而追赶被告人邓某、韩某等人,并将被告人韩某当场抓获。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邓某在江苏平望至浙江嘉兴的公交车上欲再次行骗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即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邓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施某。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某、邓某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并责令两被告人退赔本案赃款。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应采纳被害人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依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判改变指控罪名不当。据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两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为其行为是诈骗而非抢夺。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正确,但量刑过重,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正确,但原判未认定邓某的自首情节不当,同时对被告人量刑过重,其刑期应低于被告人韩某。两辩护人均建议二审对被告人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施某、张某陈述、证人董某、胡某证言、物证500元面值秘鲁币7张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抗诉、辩护意见:1.抗诉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抢夺的主要理由是,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一伙承诺借钱跪拜后即将钱归还,但拿到钱假装跪拜后立即带钱下车逃离。抗诉机关与原审法院定性上产生分歧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认定事实所支撑的证据基础不同:抗诉机关认为应以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作为事实认定基础;原审法院认为应以被告人供述作为事实认定基础。被害人陈述中没有关于被告人一伙以假欧某兑换人民币的内容,其他过程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略加分析,不难发现,按照被害人陈述内容,被害人仅因陌生人承诺借钱拜佛求子后将钱归还,即将自己用于进货的全部钱款拱手借出,显然不符合常情;而被告人供述从预谋、分工及行为实施均符合事情发展的自然逻辑,且与其他证据无矛盾。由于本案中诈骗罪与抢夺罪量刑区别过于细小,可以排除被告人为了定诈骗罪而故意作虚假供述的可能,何况本案中定何罪对被告人刑期并无实质影响,故被告人也没有必要在承认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虚构影响犯罪性质的细节。至于被害人陈述,其隐瞒“欧某低价兑换”的细节事实,掩饰了自己的贪利心理,也符合被害人被骗后的心理态度和情绪。综上,被告人的供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一伙通过“欧某”低价兑换人民币诱惑被害人自愿将钱交给其控制,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2.关于被告人邓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中,除被告人韩某被当场抓获外,其他人当时均逃离。被告人邓某于同年5月26日在江苏吴江汽车上伙同他人行骗时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后,邓某交代了在嘉兴汽车上伙同他人行骗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系被动归案,且因行骗被当场抓获,其被抓获时实施的行为与其交代的犯罪事实性质相同,故被告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邓某结伙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以秘鲁币冒充欧某兑换人民币,骗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员分工配合,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不需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韩某、邓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邓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并阻扰被害人追回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解及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