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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知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与於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於某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知初字第225号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共××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为与被告於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诉称:其成立于1938年,系中国最大的轴承生产企业。原告的产品包括重大技术装备配套轴承、轨道交通轴承、汽车车辆轴承、军事装备轴承等各类轴承产品,在国内具有绝对的市场占有率。原告所有的1152952号“zwz”及184458号“zwz及图”商标,于1983年、1998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轴承”产品上。经过原告的不懈努力,原告的系列商标及轴承产品先后被国家相关部门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出口推荐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全国商品售后服务十佳企业等。被告系经营轴承产品的商家,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大肆销售假冒原告第184458号“zwz及图”或第1152952号“zw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4458、1152952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在《金某某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某等共计6万元;四、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被告於某某辩称:其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瓦房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1页,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2009)瓦证民字第901、904、905号公某某;3、(2009)瓦证民字第902、903、907号公某某;证据2、3,证明原告享有第184458、1152952号商标的专用权。4、(2010)××证内字第××号公某某及实物一个;5、鉴别某某一张;证据4、5,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zwz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7、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查询记录;8、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一份;9、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证书一份;10、工商联手荣誉证书一份;11、推介出口品牌证书一份;证据6-11,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於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公某某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某某中的收款收据是被告出具的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款收据上并未写明是瓦房店轴承,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非被告销售,对于鉴别某某所鉴别的产品的真假不清楚。对证据6-11,表示不清楚。被告於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瓦房店××提交的证据的认证: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认为公某某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非其销售,本院认为,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公某某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异议不成立。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下文阐述。证据5,本院认为,该鉴别某某是原告的一个声明,即声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的产品,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鉴别的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产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1,系复印件,原告有能力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瓦房店××成立于1995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3.6亿元,经营范围包括轴承、轴承专用工具、工装、设备、机械设备、特种钢、磨料、磨具、铸造、汽车零部件、机车零部件及相关产业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房屋租赁、设备租赁等。1983年7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瓦房店轴承厂注册了第184458号“zwz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后变更为第7类)轴承,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83年7月5日至1993年7月4日,后经二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4日。1996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瓦房店××。1998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瓦房店轴承厂注册了第1152952号“zwz”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轴承,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日。2000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为瓦房店××。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瓦房店××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zwz”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3月20日,公证员周艺明、公证人员吴某与方某某共同来到位于永康市××号标有“星宇轴承”的店铺,由方某某向该店购买轴承一个,计150元。购买结束后,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0)××证内字第××号公某某。本案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公证购买封存物品,并指认该物品为本案侵权产品。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当庭开拆查验,显示公证封存实物为一个轴承,该轴承外包装盒上多处标有“zwz”及“zwz及图”标识,轴承上也标有“zwz”标识。另查明,被告於某某系永康市东城小宇轴承批发部业主,该批发部成立于2007年1月24日,经营范围为轴承、三角带、皮带盘、链条、链轮批发、零售。本院认为,瓦房店××依法对第1152952号“zwz”及第184458号“zwz及图”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於某某销售的产品与瓦房店××注册商标第7类轴承产品类别相同,且其在产品上标注“zwz”标识和在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zwz”及“zwz及图”标识,与瓦房店××注册商标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同时侵犯了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zwz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某、被告仅有销售行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4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金某某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瓦房店××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於某某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第1152952号“zwz”及第184458号“zwz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某);三、驳回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於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负担217元,由被告於某某负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肖闻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