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榆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殿祥与被告韩秀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祥,韩秀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榆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陈殿祥。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委托代理人陈世平。被告韩秀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长志。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原告陈殿祥与被告韩秀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陈世平,被告韩秀锋、太平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李保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殿祥诉称:2010年10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韩秀锋驾驶陕K509**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上郡路“交通公司家属院”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于此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驾车逃逸。随后,我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1109.96元,后因病情危急,于2010年10月31日被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19天,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撕裂伤。花医疗费52433元。先后共花医疗费53542.96元。2010年11月9日,此次事故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0)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秀锋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韩秀锋及其家属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被鉴定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被告驾驶的陕K509**号小轿车在太平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申请追加了太平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综上,我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42.96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500.8元、今后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420元、诉讼费4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953.7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韩秀锋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诊断证明、病档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第三组:医疗费票据2支,用于证明原告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53542.96元的事实。第四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属九级伤残,今后治疗费约需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20元。被告韩秀锋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使得原告得到了及时的救治。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被告太平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自愿承担,但因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待有能力时再给予赔偿。被告韩秀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自己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韩秀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逃逸行为,且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秀锋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与原件核对,否则不予认可。对被告韩秀锋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案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韩秀锋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全部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韩秀锋驾驶陕K509**号“奥拓”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上郡路“交通公司家属院”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于此的原告陈殿祥驾驶的未登记的“大阳”-48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韩秀锋驾车逃逸,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花抢救费1109.96元。2010年10月31日,原告因病情危急转入榆林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52433元,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撕裂伤。原告先后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53542.96元。2010年11月9日,此次事故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0)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秀锋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殿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秀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今后治疗费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陕榆高(2010)法医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殿祥属九级伤残,今后治疗费约需18000元。被告韩秀锋所有的陕K509**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太平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因此,原告涉诉至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42.96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500.8元、今后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420元、诉讼费4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953.76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秀锋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陕K509**号“奥拓”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未登记的“大阳”-48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韩秀锋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秀锋驾驶的陕K509**号小轿车在太平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余部分应当由被告韩秀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殿祥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53542.96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500.8元、今后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4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533.76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殿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500.8元、鉴定费1420元,共计人民币18570.8元;下余61962.96元,由被告韩秀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殿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韩秀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