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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博法民二初字第409号

博罗县供销合作联社与邓玉光、邓玉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供销合作联社,邓玉光,邓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叶季峰2010.12.22核稿人邹锦源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2010年12月17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民 事 判 决 书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0)博法民二初字第40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博法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博罗县供销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何日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富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邓玉光(身份证号码:×××1412),男,汉族,住博罗县。被告邓玉明(身份证号码:×××1418),男,汉族,住博罗县。

原告博罗县供销合作联社诉被告邓玉光、邓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富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光、邓玉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罗县供销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2月,被告邓玉光、邓玉明在博罗县石坝镇新公路振兴大道北承包了一间烟花爆竹销售网点,于2008年1月22日、23日、28日、2月10日,四次向原告提取烟花爆竹总货款人民币1793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货款,被告置之不理。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拖欠货款人民币179309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博罗县供销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送货清单,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9309元。被告邓玉光、邓玉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2008年1月22日至2月1日,被告邓玉光向原告博罗县供销合作联社购买烟花、爆竹,共价值人民币179309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玉光欠原告博罗县供销合作联社货款人民币179309元有送货清单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邓玉光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邓玉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玉明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玉光、邓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玉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79309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博罗县供销合作联社。

二、驳回原告博罗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已预交人民币1943元),减半交纳人民币1943元,由被告邓玉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东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