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周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周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一向认识,被告因家具厂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周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支付代理费5000元,支付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1、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支某某告代理费损失5000元;3、被告华某某对上述第1、2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及担保的事实;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所发生的代理费为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系江山市锋利家具厂的业主。2010年8月1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未还,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等,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诉讼代理费等。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签字确认。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周某某、华某某均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戴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周某某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华某某亦应尽担保之责。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约定若到期未还,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承担因该借款诉讼产生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庭审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戴某某代理费损失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华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周某某、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人民陪审员 毛兰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