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昌甲、张甲等与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甲,张甲,昌甲、张甲为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昌甲。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东端。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昌甲、张甲为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甲、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保险××负责人张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皖20/11056号变型拖拉机,途经皈山乡孝源村委岔口路段,与昌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昌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的违章行为是驾驶变型拖拉机逆向超限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昌乙的违章行为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昌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6141.96元。原告昌甲系死者昌乙之子,原告张甲系死者昌乙之妻。皖20/11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36303.6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将上述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昌乙是横过马路,其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某。被告保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8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皖20/110**号变型拖拉机途经皈山乡孝源村委岔口路段,与昌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昌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的违章行为是驾驶变型拖拉机逆向超限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昌乙的违章行为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20/11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昌甲系昌乙之子,原告张甲系昌乙之妻。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1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5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事后,被告冯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44600元,被告保险××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另,原告主张丧葬费17340元,被告认为应为13740元。经本院审核,本案的丧葬费应为13740元。本院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17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51401.9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昌乙因侵权行为死亡,二原告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因本案肇事车辆皖20/11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先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7500元、死亡赔偿金92500元),扣除被告保险××已付款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冯某某驾驶皖20/110**号变型拖拉机在交通事故致昌乙死亡,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被告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冯某某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某,故被告冯某某应赔偿原告计301981元(﹤551401.96元-120000元﹥﹥*70%),扣除已付款44600元,仍需赔偿原告257381元皖20/11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被告保险××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应赔184000元,被告保险××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因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保险××应当承担其在交强险项下的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昌甲、张甲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昌甲、张甲损失257381元,其中18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昌甲、张甲。三、驳回原告昌甲、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5元(已减半),由原告昌甲、张甲负担62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9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一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