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绍阳、黄世波与余贤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阳,黄世波,余贤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陈绍阳。原告:黄世波。被告:余贤乙。原告陈绍阳、黄世波为与被告余贤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阳、黄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贤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阳、黄世波共同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余贤乙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8月17日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两原告收执。该笔借款中原告陈绍阳所有的借款本金为22000元,原告黄世波所有的借款本金28000元系借给原告陈绍阳,再由原告陈绍阳借给被告余贤乙。后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余贤乙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绍阳、黄世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贤乙于2009年8月17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贤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贤乙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两原告共同诉称的原告黄世波将其所有的借款本金28000元借给原告陈绍阳,再由原告陈绍阳借给被告余贤乙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仅认定借款本金22000元属原告陈绍阳所有,借款本金28000元属原告黄世波所有。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贤乙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陈绍阳、黄世波分别借款22000元、28000元,合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两原告收执。后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余贤乙尚欠原告陈绍阳借款本金22000元、原告黄世波借款本金28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贤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绍阳借款22000元、偿付原告黄世波借款28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贤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