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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西兰、杨爱红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葛晓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西兰,杨爱红,陶某,葛晓峰,孙洋,常州东奥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代表人:戴国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卉、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西兰,女,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红,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法定代理人:杨爱红,即上列被上诉人,系陶某之母。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金连,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晓峰,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审被告:孙洋,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美籍华人。原审被告:常州东奥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上列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宏明,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列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月,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西兰、杨爱红、陶某,原审被告葛晓峰、孙洋、常州东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被上诉人杨西兰、杨爱红、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连,原审被告葛晓峰、孙洋、东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5日22时30分左右,葛晓峰驾驶沪D×××××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湖市乍浦镇东方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洋水洗厂地段时,与被刺受伤后坐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陶正永发生碰撞,造成陶正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交警大队认定为:葛晓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陶正永坐卧在机动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陶正永死亡原因经平湖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4日鉴定为:胸部左前侧6、7肋骨骨折,后侧第7、8肋骨骨折,右侧第3-8肋骨骨折,其中3、4、5、6肋骨见多处骨折,双侧胸部肌肉明显出血,右侧背部见大量肌肉出血。背部、右上臂外侧及左前臂见规则的条状皮肤出血,以上损伤车辆挫、碾可以形成,符合生前损伤特征。头后顶部和右枕部见两处皮肤创口,创口边缘不整齐,创角较钝,创周见明显挫伤带和皮下出血,右肩背部见两处中空性皮下出血,以上损伤特征棍棒类工具可以形成。右髋部两处创口,长度分别为4.5厘米和4.5厘米,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一侧较钝,此种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的特征。根据案情,结合案件现场和法医检验情况,受害人损伤的特征符合头部先受到打击,后被车辆挫、碾。陶正永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葛晓峰在受东奥公司指派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沪D×××××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太保上海公司,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孙洋,实际车辆使用人为东奥公司。杨西兰系陶正永母亲,于1948年11月7日出生,共生育包括陶正永与陶正勤姐弟二人;杨爱红系陶正永妻子,陶某系陶正永与杨爱红之子,于1999年9月16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因陶正永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6.75元;2、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20年);3、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2);4、被抚养人生活费99562.50元[其中杨西兰70062.50元(19年×7375元/年÷2)、陶某29500元(8年×7375元/年÷2)];5、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314909.25元。东奥公司向交警大队指定帐户交纳50000元,已由杨西兰一方领取45000元,尚留存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陶正永在聚众斗殴争斗中被人多处用刀、棍等工具殴打,在逃跑后坐卧于机动车道内时,与葛晓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法医鉴定,陶正永的损伤符合头部先受打击后被车辆挫、碾的特征,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陶正永的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葛晓峰、孙洋、东奥公司及太保上海公司提出陶正永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缺乏因果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葛晓峰、孙洋、东奥公司及太保上海公司应就陶正永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沪D×××××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民事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葛晓峰与陶正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民事责任按葛晓峰承担60%,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40%划定较为适当。葛晓峰在履行东奥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陶正永死亡,东奥公司应对葛晓峰的赔偿义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洋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侵权法实施前,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666.75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调整为1374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由于葛晓峰的行为造成陶正永死亡,给杨西兰、杨爱红、陶某造成了精神损害,故酌定东奥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杨西兰、杨爱红、陶某选择优先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综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10666.7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234242.50元,由东奥公司承担140545.5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尚需支付95545.50元。至于东奥公司留存交警大队的5000元款项,可由东奥公司与交警大队自行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杨西兰、杨爱红、陶某因陶正永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666.75元;二、东奥公司赔偿杨西兰、杨爱红、陶某因陶正永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95545.5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孙洋对东奥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杨西兰、杨爱红、陶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杨西兰、杨爱红、陶某负担227元,由孙洋、东奥公司负担665元。判决宣告后,太保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受害人陶正永系被他人殴伤后坐卧在机动车道内而生交通事故,对于聚众斗殴部分已启动刑事程序,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诉讼,而非未经查明直接判决。二、根据法医学检验鉴定,陶永正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仅会导致九级伤残,而不足以导致死亡。陶正永系因被殴打而导致失血性死亡。因此,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人仅应就九级伤残部分进行赔偿。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不足,仅有当地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陶正永的家庭情况。请求驳回杨西兰、杨爱红、陶某对太保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西兰、杨爱红、陶某答辩称:陶正永系被车撞死,而非被殴打致死,已有法医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也不存在程序方面的��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葛晓峰、孙洋、东奥公司陈述称:同意太保上海公司的意见。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太保上海公司申请对陶正永的死亡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在庭审中向各当事人出示以下证据:1.河南省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西兰育有一女陶正勤、一子陶正永。2.原审法院(2010)嘉平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陶正永系被郝秀诚、张德强等人持械殴打后倒地不起,后被驶过的沪D×××××小型客车接击,经抢救无效死亡。参与殴斗的郝秀诚、方伟、刘士增、刘振伟、XX各赔偿陶正永家属10000元,凌从乐赔偿陶正永家属3000元。经质证,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除对��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涉案的聚众斗殴刑事部分,已由侵权人郝秀诚、方伟、刘士增、刘振伟、XX各赔偿陶正永家属10000元,凌从乐赔偿陶正永家属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造成在陶正永死亡的原因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陶正永的死亡原因,已由相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检验详实、分析科学、结论明确,具体内容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详细引述,于此不赘。太保上海公司认为陶正永系被殴打后导致失血性死亡,但根据法医学检验鉴定,陶正永大量出血部位正是车辆撞击部位,故太保上海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对陶正永死亡原因再行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至于涉案的聚众斗殴刑事部分,相关侵权人对陶正永家属的赔偿所对应的是陶正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自己负责的部分,与太保上海公司及东奥公司等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并不重叠,两者无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主要在于确定杨西兰有几名扶养人,太保上海公司认为当地村民委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不够,现已有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补强,杨西兰确实原有两名扶养人,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错误。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因本案受害人陶正永的死亡原因以及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均已经明确,不存在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黄 嵩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