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彭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徐甲。被告:彭某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彭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胡致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07年7月左右,被告彭某某因开办爱情海婚纱摄影楼之需,雇请原告为其装修,做油漆工作。2010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工资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油漆工资10000元。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彭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徐甲油漆工资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徐甲申请,准许证人留贞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留贞建在庭审中陈述其去爱情海做工是原告叫过来的,每天65元的工资也是原告付给我的。2007年6月、7月份的工比较少,8月至11月的工比较多。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爱情海装潢时其系木工,油漆是原告做的。原告徐甲多次向被告拿工资,可都未拿到,其亦未拿到工资。其自2007年4月份开始到10月份一直在爱情海做木工,中间有半个月左右未做工,油漆是到11月份才完工的。被告彭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询问,原告徐甲陈述其自2007年7月左右至同年11月以包工的形式在爱情海婚纱摄影楼做油漆,元旦开张后有几个零星的工就没有算他钱。期间其有请人帮忙,但只有留贞建从一开始到结束都是帮我做的,他的工资是65元/天。工资结算时一共有28000多元工资,但被告只在2007年支付我12000元,之后两年都未拿到工资。2010年2月12日经其与被告商量,被告出具了该份欠条,证明其欠我油漆工资10000元。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彭某某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彭某某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份左右至2007年11月,原告徐甲以包工形式在被告彭某某开办的爱情海婚纱摄影楼做油漆,事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工资均无果。2010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彭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证明欠原告徐甲油漆工资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甲提供劳务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彭某某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彭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系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彭某某应按约履行。原告徐甲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徐甲油漆工资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致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邱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