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舟山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舟山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99号原告:舟山市××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楼。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殷某、于某。被告: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嵊泗县××边礁××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嵊泗县××边礁××号。法定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舟山市××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悦××)为与被告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兴××)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于某,被告嵊兴××法定代表人朱乙及被告嵊兴××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悦××起诉称:原告所属的“浙舟渔油××8”号船销售船用各类油品。被告海杰××所属的“鑫鸿21”轮挂靠于被告嵊兴××从事运输经营活动。2010年2月6日,“鑫鸿21”轮因航行需要向“浙舟渔油××8”号船赊购燃料油及重油合计365000元,并由“鑫鸿21”轮二副张海航签字确认。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款,原告和被告海杰××约定的履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因“鑫鸿21”轮以被告嵊兴××名义对外经营,故被告嵊兴××也有义务支付所欠油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加油款3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6日起至支付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嵊兴××答辩称:被告嵊兴××系挂靠公某,未参与船舶实际经营,涉案加油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海杰××之间的合同,与被告嵊兴××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嵊兴××无需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嵊兴××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浙舟渔油××8”号船营业执照及所有权证书,证明该船系原告所有;证2、赊销货款凭证第二联欠条联,证明原告向“鑫鸿21”轮供应燃料油及重油合计365000元及被告拖欠该油款的事实证3、船舶所有权某某信息,证明被告海杰××为“鑫鸿21”轮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嵊兴××为船舶登记经营人。被告嵊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甲同及船舶托管乙终止协议;证二、欠条;证三、航次租船合同及转账凭证;证四、船舶保险投保单。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嵊兴××仅提供营运资质,“鑫鸿21”轮实际由被告海杰××经营。被告海杰××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嵊兴××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证明原告主张;对证2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船章,对加油事实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嵊兴××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系两被告间的合同不能约束第三方;对证二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欠条载明的挂靠时间晚于终止协议落款时间;对证三、证四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均有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证一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甲同、证二欠条有原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海杰××系“鑫鸿21”轮所有权人,被告嵊兴××为船舶登记经营人,两被告就“鑫鸿21”轮签订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甲同,约定由被告嵊兴××出借经营资质及运力。“鑫鸿21”轮由被告海杰××实际经营。原告与被告海杰××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联系商谈加油事宜,并于2010年2月6日向“鑫鸿21”轮提供燃料油及重油合计365000元,由“鑫鸿21”轮二副张海航签字确认。原告向应某某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收回上述油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应审查原告与两被告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海杰××法定代表人联系商谈加油事宜,油款亦向海杰××催讨,故原告与被告海杰××存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燃料油及重油,被告海杰××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海杰××承担油款支付责任的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嵊兴××为船舶登记经营人,仅出借营运资质,非船舶实际经营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嵊兴××存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嵊兴××承担油款支付责任的诉请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以油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部分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舟山市××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加油款365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舟山市××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被告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胡家强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岚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