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终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祝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甲,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甲。上诉人祝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2010年3月6日早晨,被告祝甲驾驶一辆白天鹅电动车从绍兴县平水镇四丰村前往绍兴市区大龙市场,沿阳某某由南向北途经宛委山风景区门口附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宋某某驾驶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赶到现场,怀疑是被告撞伤原告,把被告的电动车锁住,要求被告陪原告随救护车至医院。后被告陪同原告乘救护车至医院,原告丈夫留在现场等待交警。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不服该责任认定,申请复核。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作用及过错分析恰当,决定维持原认定。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因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1957元、误工费77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95339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核结论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4份、医疗费发票6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祝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虽称其未与原告相撞,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到场并怀疑被告撞伤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未留下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反而随救护车陪原告去医院,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且被告陈述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未有破损,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勘查,被告的电动车车头边板有破损,与被告的陈述不符。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祝甲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祝乙赔偿给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3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祝甲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祝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0年3月6日驾驶白天鹅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某某宛委山风景区门口附近,见前面一人连人带车倒地(一辆黑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某所溅起的水泼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失控碰撞花坛倒地),上诉人出于好心,把被上诉人搀扶起来。上诉人不懂道路交通法,受了被上诉人丈夫(驾驶员)的欺骗,陪被上诉人去了医院。但被上诉人丈夫留在现场做了不讲道德的事,还胡说什么把上诉人的电动车锁了,这说明他移动了上诉人的车,并做了手脚。2、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大小一样,经鉴定刹车制动合格,道路平直,视线良好,没有横行道和岔道口,后车碰前车,不可能的。客观进行分析的话,后车碰前车,人有惯性往后仰,车也不会倒。被上诉人是遭水泼自己失控碰花坛,有惯性人往前俯与车把接触,才会有如此严重的伤势。上诉人要申请法院重新做技术鉴定。3、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警官有偏袒,全听了被上诉人丈夫的一面之词,并且在询问证人顾某时,问你是否看见祝甲碰撞宋某某。顾某回答不看见,却变成了没有看清楚。顾某学问低,警官是手写记录没有看出端倪,在庭审质证中说得清楚明白么?4、上诉人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鉴定电动自行车做过手脚所留下的指纹,警察支队未予同意,也没有询问证人,错误地维持了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所作的认定。5、证人庭审质证说日期有偏差,这说明证人是实事求是的,没有串供。山里人一般都记阴历,正月廿一正好是3月6日,加上原审法院也调查了证人的单位,还有祝丙能够证明证人王某某、祝丁现场,并在事故现场和二证人讲了话。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有异议的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祝甲称2010年3月6日在绍兴市×××城区××路××风景区附近道路交通事故中,只是出于好心,并受被上诉人丈夫之骗,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祝甲在3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在绍兴×××学院附属医院手术室门口还同受害人家属讲,你们受皮肉之苦,我身边400多元钱已经付光,我现在准备回家取钱,我又跑不掉,因为大家属于一个大村的人。随后,被上诉人丈夫裘乙与祝戊同到交警大队拿钥匙。另外,上诉人辩称肇事现场有做手脚现象,这是无中生有。那天事故现场有上诉人的女儿在场,还有好多过路旁人,加上那天下着雨,被上诉人丈夫始终在自己的车上躲雨等待交警来处理,直到交警叫其把肇事车辆一同抬上拖车时,才下自己的车。而且,上诉人在11月26日利用绍兴直播的新闻混淆是非,把3月6日早上7点多讲成3月6日晚上7点多,地方也讲错,后来我向电视台反映,电视台12月4日又进行了跟踪报告,把事实澄清。综合上述,上诉人歪曲事实,混淆是非,还叫了二位亲戚作伪证,缺少了做人的良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详细、客观、科学地分析了事故的原因并作出责任认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祝甲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祝丙见证王某某、祝丁事发现场。2、绍兴市越城永顺针织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祝某某2010年3月6日上班时经过事故现场。被上诉人宋某某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王某某与祝丙的证言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了。第二份证明只能说明祝某某在这个工厂工作,经过这条路,但是不能证明事发当日其在这个地点出现过。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法律某某的新的证据,且第一份证明中未有证明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证明的形式要求,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宋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但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现被上诉人宋某某在举证期限最后一天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0年3月6日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了碰撞。原审法院对证人顾某、祝己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原审判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合上诉人陈述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前未有破损,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车头边板有破损等事实,认定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宛委山风景区门口附近时与前方同行的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被上诉人丈夫在事发现场做了手脚,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上诉人祝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