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项云兰与项松影、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云兰,项松影,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郑建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项云兰。委托代理人:唐为群。被告:项松影。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松影。委托代理人:茅姗姗。被告:郑建梁。原告项云兰为与被告项松影、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郑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为群、被告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松影、郑建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云兰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项松影、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5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2月28日起到2010年2月28日止),被告项松影和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项松影、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合法合理。被告郑建梁系被告项松影的配偶,在��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建梁应当对被告项松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1.2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7%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2月28日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项云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项松影、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项松影和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借条上有项松影的签字及手印,可以证明借款是项松影借的。2、常住人口系统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项松影、郑建梁身份情况,被告郑建梁系被告项松影的配偶。3、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被告项松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太阳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项松影出具借条的行为实际为职务行为,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非个人借款,被告项松影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借款应由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太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建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阳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情况属实。被告项松影、郑建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28日,被告项松影、太阳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向项云兰借人民币计伍拾壹万贰仟元整,时间从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全部归还。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项松影的签名和指印及被告太阳公司的公章,公章部分和项松影的签名重叠。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太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项松影和被告郑建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太阳公司的自认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和被告太阳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项松影与被告太阳公司的共同借款,被告项松影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项云兰归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项松影签名和被告项松影按捺的指印,能够认定借款是被告项松影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借条上被告太阳公司的公章和项松影的签名有部分重叠,但是据此认定被告项松影系职务行为的依据不足,被告太阳公司认为被告项松影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为项松影与被告太阳公司的共同借款。被告项松影和被告郑建梁系夫妻关系。被告项松影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项松影、太阳公司、郑建梁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7%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标准计算。原告关于利息损失计算的时间起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告项松影、郑建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松影、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郑建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项云兰借款人民币512000元;二、被告项松影、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郑建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项云兰利息损失(按512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标准,从2010年3月1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项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财产保全费3080元,共计12000元,由被告项松影、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郑建梁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项松影、郑建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