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建连与江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连,江平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陈建连。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叶良威。被告:江平勇。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原告陈建连与被告江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叶良威,被告江平勇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现因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借款的另一笔款项已经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且之后一直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这笔债务,原告对涉案的2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才知道原告利用被告出具的这份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二、2010年3月2日,被告实际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因在该日期前将近四个多月原、被告有过情感关系,当天被告在杭州市河东路庆春酒家附近的原告车上,两人发生口头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离婚,被告考虑到妻子刚怀孕没有同意,原告要被告书写了借条,如果被告不离婚,原告可以得到一定的保障。被告先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原告说10万元不够,被告又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而事实上并没有发生真正的借贷关系。正因为原、被告之间有情感纠葛,被告冲动之下写了借条,被告只是写了“借”没有写“借到”,且写成“陈建莲”。三、本案中原告仅凭借据,未提交其他交付款凭证,被告对原告是否实际交付提出异议。结合另外一份10万元借条,同一天发生了两笔数额较大的借条,综合借款用途、原告的支付能力等,有违日常生活常理。四、即使本案借款属实,根据借条,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出借款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因双方情感纠纷产生,原告未交付借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因为原、被告的情感纠葛产生的债务,实际并未交付借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系被告自己陈述,被告本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陈建莲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江平勇”。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于今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情感纠纷,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条系因情感纠纷而出具。而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故被告辩称本案借条因情感纠纷出具、双方实际未发生借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借款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归还借款,表明其并不打算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原、被告之间的另一笔借款中,被告已经逾期未归还借款,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款尚未逾期,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建连借款200000元。二、驳回陈建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江平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