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纸××纸箱有限公司、宁波××纸××纸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纸××纸箱有限公司,宁波××纸××纸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58号原告:宁波××纸××纸箱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26771)。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波市××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1164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联合区域工业区××厂房。法定代表人:郁某。被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4740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联合区域工业区××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宁波××纸××纸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远××)、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纸××纸箱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悟远××加工平板,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被告凯威××对被告悟远××在合同中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就其他权某义务做了约定。截止2010年3月31日,被告悟远××尚欠原告加工款143413.55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悟远××立即支付加工价款143413.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480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0年4月30日计算至7月30日),被告凯威××对被告悟远××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加工承揽合同1份、价额共计203413.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均由宁波市北仑区国家税务局盖章确认已认证,附销货清单12份)、发票签收单3份、送货单99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43413.55元的事实。被告悟远××、凯威××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某,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经税务部门证明已认证,对该证据本院亦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在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悟远××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行为可表明其知晓并认可了双方间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业务的发生及金额。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及送货单虽系原件,但无证据证明其上签收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悟远××加工平板,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被告凯威××对被告悟远××在合同中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延长二年。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后原告为被告加工了价额203413.55元的产品,但被告悟远××只支付了部分加工款,余款143413.5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悟远××间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悟远××作为定作方,理应按约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现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悟远××支付尚欠加工款143413.55元及违约金648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凯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悟远××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悟远××追偿。被告悟远××和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纸××纸箱有限公司加工款14341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80元;二、被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8元,保全费12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93元,由被告宁波市××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某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王凌云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