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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廖甲、杨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廖甲,杨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民初字第74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廖甲。被告:杨甲。两被告委托理人:姜细发,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廖甲、杨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曾某某和被告廖甲、杨甲及委托代理人姜细发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 判 员 方 某 某 担 任审 判 长 ,       与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史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曾某某和被告廖甲及委托代理人姜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为拆旧房建新房,于2009年2月13日雇用原告为其拆除旧房。当天上午10时,原告不慎从2.5米高的房某上跌下受伤,后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治疗。当天,原告又转入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80955.12元,该款已由被告方支付。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邱某某胸11、12椎体骨折伴完全性截瘫为二级伤残,护理等级为二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以下损失:1、医药费5115.6元(总医药费86070.72元-已付80955.12元);2、误工费13720元(196天×70元/天);3、住院护理费1680元(24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5、伤残赔偿金166644元(9258元×20年×90%);6、伤后二级护理费166644元(9258元×20年×90%);7、被扶某某(女儿)抚养费19094.4元(7072元×6年÷2人);8、法医鉴定费1700元,合计375318元。被告廖甲、杨甲答辩称:一、关某某案诉讼主体方面,被告杨甲非适格被告。理由为两被告虽为兄弟关系,但已分家多年,各自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两被告房屋拆旧建新也是分开审批的。原告出事当天也是在帮被告廖甲做事,而并非帮被告杨甲做事,因此被告杨甲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被告;二、关某某案事实部分,首先,原告与被告廖甲间非雇佣关系,而是帮工关系,因为此前被告廖甲父亲曾帮原告做过事,所以这次原告过来帮忙。其次,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或免除被告廖甲的民事责任;三、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原告在医院所用的医药费用总计为86046.62元(其中:中医院医药费1808.40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0955.12元、人民医院放射费73.10元、治疗费10元、血站费用2200元,还有廖甲支付原告邱某某买中药费用1000元),已全部由被告付清,现原告提出还欠医药费5115.6元与事实不符,这些药费是原告擅自到卫生院及药店配药产生,不应由被告来承担。2、误工天数应为192天,而非196天。3、伤后二级护理费应按总额185160元(9258元×20年)的40%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依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内。5、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积极处理,向相关部门为原告申请办理了低保、老年人保险和残疾用车,并为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了37500元,被告认为这些都应从其赔偿额中抵扣。另外,原告邱某某拒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导致损失了应得的保险补偿费40000元,这部份费用亦应从原告赔偿总额中扣除,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被告方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意见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邱某某的开化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开化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金额80955.12元)及费某某单三份、开化县青阳乡卫生院发票、收据各一份(金额187.6元)、常山县新龙岗药店处方十三张(金额4728元)、开化县华埠镇双某大药房收据二张(金额200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和费用以及护理、误工的事实。2、衢恒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1074号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邱某某胸11、12椎体骨折伴完全性截瘫为二级伤残,原告邱某某胸椎体骨折致完全性截瘫护理等级为二级以及鉴定费用为17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邱某某的开化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开化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金额80955.12元)及费某某单三份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开化县青阳乡卫生院发票、收据各一份(金额187.6元)、常山县新龙岗药店处方十三张(金额4728元)、开化县华埠镇双某大药房收据二张(金额200元),被告认为是原告擅自治疗产生,也没有相应病历记载,不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廖某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2月13日,其和原告邱某某等6人帮原告廖甲拆房某,拆房某本来是先拆上面墙体的,但原告邱某某要先拆楼板,其叫原告不要拆,因为楼板先拆掉再拆墙不方便通行有危险的,但原告不听,先拆了二块楼板,后来再拆墙体时,因为楼板拆掉二块空了,抵不住力,因此,原告就从二楼摔下来了的事实。2、证人杨某证言,用以证明其是被告廖甲的妹夫,事发时其也正帮被告廖甲做事。事发当天在拆房某时,其听到廖某在劝原告邱某某叫其不要拆楼板,但原告不听,还是拆了二块楼板掉,后来过了一下原告就从二楼跌下来了的事实。3、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事发现场。4、原告邱某某在开化县中医院治疗发票一张,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票一张,血站买血费用二张、人民医院检查费用二张及给原告买中药费用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在医院所用的医药费用总计为86046.62元(其中:中医院医药费1808.40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0955.12元、人民医院放射费73.10元、治疗费10元、血站费用2200元,还有廖甲支付原告邱某某买中药费用1000元),已全部由被告廖甲付清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邱某某并非在撬楼板时跌去,而是在拆墙体时跌下来的,撬楼板是5个人在撬,而不是原告一个人在撬,原告跌下来其本身没有过失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原告后来还配药的,所以被告还欠原告医药费用的。对原告与被告举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庭审质证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邱某某的开化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开化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金额80955.12元)及费某某单三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开化县青阳乡卫生院发票、收据各一份(金额187.6元)、常山县新龙岗药店处方十三张(金额4728元)、开化县华埠镇双某大药房收据二张(金额200元),被告认为是原告擅自治疗产生,也没有相应病历记载,不应予以认定,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邱某某并非在撬楼板时跌去,而是在拆墙体时跌下来的,撬楼板是5个人在撬,而不是原告一个人在撬,原告跌下来其本身没有过失的。对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在拆房某时先拆楼板会增加一定危险性,原告在工友劝阻后仍先拆了部分楼板,且在后面的拆墙中又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了伤害事故,使其遭受人身损害,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责任。原告主张其本身没有过失,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外因造成,故对原告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出原告后来还配药的,所以被告还欠原告医药费用的,对此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另查,原告邱某某有未成年女儿邱某一人,1996年11月1日出生。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房屋相连,2009年两被告分别审批拆旧房建新房。原告邱某某从事十多年木工作业,具有多年的从业经验。因为此前两被告父亲在原告建房时帮过忙,所以这次被告方建房时原告也过来帮忙。2009年2月13日,原告邱某某在帮被告廖甲拆房某。当天上午10时许,原告邱某某先拆了二块楼板,后用楗杆撬土墙时不慎从二楼跌下受伤,后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治疗。当天,原告又转入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去医药费用总计为86046.62元(其中:中医院医药费1808.40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0955.12元、人民医院放射费73.10元、治疗费10元、血站费用2200元,廖甲支付原告邱某某买中药费用1000元)。这此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廖甲付清。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邱某某胸11、12椎体骨折伴完全性截瘫为二级伤残,护理等级为二级。该事故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按照农村习惯在农村作业中,邻居多相互帮忙。事发时,原告邱某某在帮被告廖甲拆房某,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杨甲有雇佣关系,且两被告也对原告在帮被告廖甲做事这一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两被告辩称被告杨甲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邱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具有多年木工从业经验,在作业中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了伤害事故,使其遭受人身损害,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未付的医药费5115.6元,因没有相应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对误工天数,被告辩称为192天,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伤后二级护理费,被告认为应按总额185160元(9258元×20年)的40%计算,庭审中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依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案中,原告邱某某有未成年女儿邱某一人,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912元(7072元×5年÷2人×90%)。被告辩称,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积极处理,向相关部门为原告申请办理了低保、老年人保险和残疾用车,并为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了37500元,被告认为这些都应从其赔偿额中抵扣。另外,原告邱某某拒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导致损失了应得的保险补偿费40000元,这部份费用亦应从原告赔偿总额中扣除,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为处理本次事故是积极的,但被告要求将原告参加低保获得的福利、申领的残疾用车、其自身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获得的保险理赔金及其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导致医药费用不能理赔的金额从事故损失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某某所花医药费86046.62元、误工费13440元(192天×70元/天)、住院护理费1680元(2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66644元(9258元×20年×90%)、伤后二级护理费74064元(9258元×20年×40%)、被抚养人(邱某)生活费15912元(7072元×5年÷2人×90%)、法医鉴定费1700元,合计360206.62元,由被告廖甲赔偿原告损失的60%计人民币216123.97元,扣除被告廖甲已支付的86046.62元,被告廖甲尚应支付原告邱某某赔偿款130077.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2772元,由被告廖甲承担415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某某人民陪审员吴某某人民陪审员史某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汪志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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