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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寿建华与陆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建华,陆建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100号原告:寿建华。委托代理人:钟建伟。被告:陆建国。原告寿建华为与被告陆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寿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钟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寿建华起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陆建国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寿建华租用吊车。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陆建国出具结帐清单一份,确认总计吊车租金为194400元,已付99600元,尚欠94800元。上述欠款经寿建华多次催讨,陆建国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寿建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建国支付吊车租金94800元;二、由被告陆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寿建华确认陆建国已于2010年初支付租金9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陆建国支付吊车租金85800元。原告寿建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帐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结算,陆建国确认租用寿建华吊车的租金共计为194400元,已付99600元,尚欠94800元的事实。被告陆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寿建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寿建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寿建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寿建华与被告陆建国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陆建国出具的结帐清单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陆建国作为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理应承担支付所欠租金的民事责任。陆建国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寿建华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寿建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建华租金8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0元,由被告陆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