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与项某某、杭州××服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杭州××服装有限公司,项某某,杭州××服装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幢(商)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太阳××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项某某出面联系了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四季青支行,由原告将三套房屋抵押给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四季青支行,贷款300万元,按季归还本息。被告项某某、太阳××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同日,被告项某某亲笔填写中国农某某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将其中的290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另外取得现金10万元。此外,另有一笔40万元现金借款,借款期限为二年。为此,被告项某某和太阳××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项某某亲笔书写,内容为“楼某某从四季青信用社房产抵押贷款300万元正,实系项某某所用,所以贷款到期后连本带息都应由项某某归还,与楼某某无关,更不能用住房作为抵押,特此申明;暂向楼某某借人民币40万元,时间从2009年10月28日到2011年10月28日全部归还”,此后,被告没有履行按季向银行归还本息的义务。2010年4月26日,被告项某某、郑某某突然通知原告,称资金链断裂,资产被法院查封,上述借款无法归还本息,要求原告自己卖房解决。2010年6月21日,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四季青支行向原告发出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归还贷款利息。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2010年6月23日,原告被迫向银行支付利息46919.26元。2010年7月5日,原告被迫向银行归还贷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7140元。原告认为,被告项某某、太阳××共向原告借款,现被告项某某、太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某某系被告项某某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某某应当对被告项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项某某、太阳××、郑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本金340万元;2、判令被告项某某、太阳××、郑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3月21日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为54059.26元;3、判令被告项某某、太阳××、郑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楼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300万元借款实系被告项某某个人所用,故原告认为借款是被告项某某与杭州××服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2、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楼某某将贷款300万元从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四季青支行汇入中国农某某290万元,另外取得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项某某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项某某亲笔填写中国农某某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将其中29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另外取得现金10万元的事实。4、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按季向银行归还本息的义务的事实。5、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按季向银行归还本息的义务的事实。6、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项某某、郑某某突然通知原告,称因为资金链断裂,已经受到多家单位或者个人起诉,资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上述借款无法归还本息,要求原告自己卖房解决;被告没有履行按季向银行归还本息的义务的事实。7、银行收贷息凭证和存折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被迫向银行支付利息46919.26元;2010年7月5日,原告被迫向银行归还贷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7140元,及时防止进一步的损失的事实。被告项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太阳××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项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实际为职务行为,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非个人借款,被告项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公司某某代表人签字的,并非以个人名义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借款应由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太阳××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阳××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项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项某某、杭州××服装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9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房屋抵押向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四季青支行,贷款300万元。同日,原告根据被告项某某要求,将其中的290万元汇入被告项某某指定账户,另外交付被告现金10万元。此外,被告项某某、杭州××服装有限公司还另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为此,被告项某某和杭州××服装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楼某某从四季青信用社房产抵押贷款叁佰万元正,实系项某某所用,所以贷款到期后连本带息都应由项某某归还,与楼某某无关,更不能用住房作为抵押,特此申明。该借条还载明暂向楼某某借人民币40万元,时间从2009年10月28日到2011年10月28日全部归还的内容。被告项某某在借条的落款处借款人下方签名并按捺指印,被告太阳××在落款处借款人上盖章。2010年6月21日,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四季青支行向原告发出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归还贷款利息。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银行支付利息46919.26元。2010年7月5日,原告向银行归还贷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71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根据本院(2010)杭上商初字第1138号案件查某,被告太阳××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项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再查某,2010年4月起,登记在被告太阳××名下的多处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太阳××的自认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和被告太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项某某与被告太阳××的共同借款,被告项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及被告项某某签名和被告项某某按捺的指印,能够认定借款是被告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太阳××认为被告项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公司某某代表人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为项某某与被告太阳××的共同借款。被告项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项某某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案涉借款中40万元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被告太阳××的财产已被多家法院另案查封,被告项某某、郑某某去向不明,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债务,因此,原告能够就该未到期借款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项某某、太阳××、郑某某还款3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项某某、太阳××、郑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除54059.26元系原告归还300万元的贷款支付的利息,根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外,其他的利息损失,与约定不符,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项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某、杭州××服装有限公司、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340万元;二、被告项某某、杭州××服装有限公司、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楼某某利息损失54059.26元。三、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432元,由被告项某某、杭州××服装有限公司、郑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项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