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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丰收农与江山市××丰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丰收农,江山市××丰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浙江××图建设有限公司(原江山市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江山市××丰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毛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某某。原告浙江××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丰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图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经营的江山市白羽乌骨鸡种鸡场改扩建提升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工程内容为种鸡舍、孵化育苗场、生产管理用房,合同价款为407600元,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20%,工程结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待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增加了工程价款78122元,故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85722元。原告于2009年7月下旬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任某。工程竣工后,被告即开始使用。岂料,被告不但不依法及时验收竣工的工程,而且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除工程结顶时向原告支付了244560元工程款外,至今尚欠241162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162元。被告江山市××丰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承建被告的种鸡舍、孵化育苗场、生产管理用房工程、且已完工的事实属实,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的工程量和原来合同价超过了7万多元,鉴定报告中也看不出来工程量的增减情况。但对报告中鉴定出的预算造价为471599元无异议,该造价尚未依照招标书规定下浮15%,工程造价同意按471599元下浮15%确定。但现法定代表人因其他原因正在服刑,无法履行。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招、投标中标后,于2008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经营的江山市白羽乌骨鸡种鸡场中的种鸡舍、孵化育苗场、生产管理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固定价407600元,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20%,工程结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待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增减了部分工程量。原告于2009年7月下旬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任某。期间,被告支付了244560元工程款。2009年8、9月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其他原因接受刑事调查,并经刑事审判,故原告施工的工程一直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一直不能支付。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衢州市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2010年11月7日,康某咨询公司对上述委托鉴定内容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受鉴项目业主参考预算造价为471599元;受鉴项目质量合格。本院认为,原告经招投标取得被告江山市白羽乌骨鸡种鸡场中的种鸡舍、孵化育苗场、生产管理用房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施工方对承建工程施工完工后,建设方理应依约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不能以内部的变故作为拒绝竣工验收和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原告诉讼中以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验收竣工及确定工程量的依据,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鉴定结论中确定的预算造价无异议,但主张应按照招投标规定下浮15%,原告对该主张也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山市××丰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6299.1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鉴定费28700元,合计311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