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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葛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起诉称,被告施某某向原告葛某某购买饲料,截止2008年11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695元,约定于2008年11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46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222.2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1月21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葛某某购买饲料。2008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695元,约定于2008年11月底全部付清,不付清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销售结算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取饲料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饲料款46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