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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项华与应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应光强;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光强。委托代理人:张斌,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华,务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良港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5304363-8。诉讼代表人:周新乐。委托代理人:李丽云,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光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温乐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25日晚,应光强驾驶浙C×××**号轿车与项华发生碰撞,造成项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项华伤后住院治疗9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35338.07元。出院医嘱,尚需继续休息。2008年10月30日,项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3月2日,项华起诉应光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牙齿重装费、整容费。该案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应光强申请追加浙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但项华未变更诉讼请求。后该案判决应光强赔偿项华医疗费等共计124158.56元,扣除其已付的82000元,尚应赔偿42158.56元;并认为,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20元、误工费5726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576元,由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因项华未变更诉讼请求,应由项华另案主张。后项华对该判决不服,经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6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0年3月1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再审过程中,项华与应光强于2010年8月18日达成协议:“……三、乙方应光强已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金额医疗费等44576元,由甲方项华另案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与乙方应光强无关。……”2010年8月2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项华以其已与应光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与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强制险理赔同意另行起诉为由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诉,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保财险公司依应光强申请,依据应光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伤情证明等,经核定,对涉案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项下理赔35967.88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理赔46500.06元,并于2010年10月13日支付给应光强。项华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公司赔偿项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20元、误工费5726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576元。项华同意追加应光强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应光强赔偿上述44576元。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交强险项下的理赔款其已于2009年12月份支付给肇事车辆车主应光强。现项华应向应光强主张。应光强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根据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应由项华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而人保财险公司向应光强理赔时并未说明其支付的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交强险部分。现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向项华赔偿交强险项下的款项,而后,人保财险公司再向应光强追偿。二、(2009)温乐民初字第288号案件的再审程序中,应光强又向项华支付了22000元,应光强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对该22000元亦予理赔。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项华主张的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20元、误工费5726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576元,已经(2009)温乐民初字288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予以采纳。对该款项,应光强未向项华赔偿,双方亦约定由项华直接向人保财险公司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现项华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人保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就上述赔偿项目向应光强理赔并支付35967.88元,应光强取得该款并无合法依据,故此,应光强应向项华支付35957.88元。人保财险公司另向项华赔偿8608.12元。应光强要求的22000元的理赔,由其向人保财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项华8608.12元;二、应光强应向项华支付35967.8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90元,应光强负担370元。宣判后,应光强不服,提起上诉称:对原判确定的本案交强险总额35967.88无异议,但其所负担的35967.88元中应当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一、(2009)温乐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应光强即自动履行完毕,后又依此判决向人保财险公司理赔。对于该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是明知的。人保财险公司向应光强理赔8万余元,免赔率为20%,其有理由相信是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商业三者险124158.56元作出的全部理赔,因此应光强并不知道理赔款中已包含交强险赔款35967.88元。二、(2009)温乐民初字第288号案件再审期间,应光强与项华于2010年8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应光强支付项华22000元赔偿款,有关交强险部分由项华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与应光强再无干涉。项华拿到该款后,立即反悔,于当天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应光强和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项华违背诚信原则,该协议自始无效,且项华取得该款并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光强所支付的22000元应由项华归还。因此,应光强虽应支付项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35967.88元,但其已支付的22000元应予以抵销,故应光强只应再承担13967.88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应光强向项华支付13967.88元。项华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项华要求人保财险公司与应光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项华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交强险项下的损失本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人保财险公司已向应光强支付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35967.88元,该款应支付给项华,应光强取得该款无合法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应光强向项华支付35967.88元正确。人保财险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向应光强支付的二笔理赔款已包括交强险赔偿款,应光强对此是否知情不改变应光强已收到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35967.88元的事实。应光强根据其与项华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次性付给项华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等22000元,现其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理由主张协议书无效,并主张项华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光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应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文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