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负责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林畎线由林某往畎桥方向行驶。当日8时29分,途经长兴县林某镇林畎线7km+100m路段,与原告李某某左转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外房屋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某某和原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林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34.34元,被告长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4323.61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车辆修理费1540元、施救费580元,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依法调整。被告长兴×××××公司书面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林畎线由林某往畎桥方向行驶。当日8时29分,途经长兴县林某镇林畎线7km+100m路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外围墙相撞,造成车辆及路外房屋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某某和原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胸锁关节脱位,左侧3-5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枕骨骨折,双额颞硬膜下积液,右手拇指近节撕脱骨折,拇指间关节囊破裂,伸指肌腱断裂,肝囊肿,慢性胆结石,胆囊结石”等。原告李某某为此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至2008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回医院复诊。原告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35060.19元。2010年12月6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李某某车祸致左胸锁关节骨折脱位及左锁骨远端骨折术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护理期拟为2个月,护理人数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拟为2个月。被告林某某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林某某为此发生施救费580元和车辆修理费1504元;被告林某某还为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等34323.61元。又查明,“浙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林某某,该车在被告长兴×××××公司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24日零时至2009年4月23日24时止。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和长兴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医院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和修理费发票、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和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先行,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过错原因,其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某某为40%责任,被告林某某为60%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系“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应对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损伤已发生医疗费为35060.19元,其主张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32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拟为2个月,护理人数按每天壹人计算”,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4517.4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ⅹ(十)级伤残,原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00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007元/年×5年×10%﹦5003.5元。原告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160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在出院时,医疗机构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35060.19元、护理费4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0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9801.09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兴×××××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长兴×××××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长兴×××××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517.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0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22820.9元,余额26980.19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李某某承担10792.09元,被告林某某承担16188.1元。又“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兴×××××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林某某承担的16188.1元中扣除鉴定费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15228.1元。被告长兴×××××公司合计理赔38049元。又因被告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323.61元,扣除被告林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960元,尚余33363.61元,被告长兴×××××公司应在理赔款中扣下33363.61元,实际赔偿原告4685.39元,并将扣下的33363.6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林某某。因原告的损失可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参加的保险中得到赔偿,且被告林某某已承担了其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提出其“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发生施救费580元和车辆修理费1504元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林某某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参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685.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0元,被告林某某承担1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钦于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