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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号。负责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天安××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浙g×××××号出租车在泉溪小学门口起步时,撞上旁边谢某所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车乘客原告胡某某受伤。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浙g×××××号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71221.20元,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已垫付2553.96元。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本、医疗费发票二份、入院许可证、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表、cr影像诊断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体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浙江捷力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及工资单8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4、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除对证据劳动合同、工资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至事故发生时原告打工未满一年,且工资单没有单位的财务公章和负责人签名,不能说明该工资单出于该公司的财务,原告工资已超过3000元,也未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由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53.96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天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及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浙g×××××号出租车在泉溪小学门口地段下客后起步时方向过大,与对向直行的谢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客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0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武义县东干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853.96元,其中被告黄某某支付医疗费2553.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2月13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程度,护理时限为30天,误工时限为21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浙g×××××号车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5日零时至2010年11月4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所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被告黄某某具有过错的证据予以采信,应对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复印费15元、拐杖50元的费用,复印费系原告自身举证所需,拐杖50元不能证明系原告所购买,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53.96元,误工费14355.6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483.20元,交通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20423.26元。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浙g×××××号车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天安××公司应赔偿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款为20423.26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786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553.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35元(已预交),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