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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92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因购买黄沙缺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承诺该款借期为6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6272元(2008年10月2日至2010年8月18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6272元。被告裘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六个月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因购黄沙缺钱向黄某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期为陆个月正”,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72元,合计56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