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雷明钏与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雷明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何小华,刘春伟,谢公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火星。委托代理人:王一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明钏。委托代理人:姚均彪。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代表人宋新强。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原审被告:何小华。原审被告:刘春伟。原审被告:谢公兰。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李石泉。上诉人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雷明钏、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何小华、刘春伟、谢公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31日晚,被告何小华驾驶登记为被告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下属物流中心所有的超载(核载:30000kg,实载:41100kg)的浙K×××××号-浙K×××××(挂)的重型牵引半挂车从文成县驶往丽水市方向。11时50分许,行经56省道27KM+250M即瑞安市平阳坑镇岭脚村地段,遇前方同向由谢公兰驾驶的浙03-603**号大中型拖拉机减速,何小华在左驾方向超越浙03-601**号大中型拖拉机时,驾驶室右侧与拖拉机车身左后侧发生刮擦,随后车头正面碰撞相向由原告雷明钏驾驶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何小华、雷明钏、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胡爱红、吴方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另查明,浙K×××××号-浙K×××××(挂)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春伟,挂靠在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被告何小华系被告刘春伟雇佣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松阳支公司)投保了主车及挂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赔款的基础上,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为10%。原审认定雷明钏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01.96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并经鉴定部门予以审核扣除关联性有异议的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松阳支公司对非医保范围7244.62元不予赔付的意见予以采纳;2、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114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诉请参照2008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179元/年的意见予以支持,为11612.07元(37179/365*114);3、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114天,原告诉请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的意见予以支持,为798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经过及器具配制经过酌定50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诉请3000元合情合理;6、鉴定费2200元,以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7、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职业及收入来源,以及长期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诉请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2727元/年,系自由处分权,应当予以认可,自定残六级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27270元(22727*20*50%);8、残疾辅助器具费476000元,按原告提供的配制发票及配制意见书予以证实,因原告小腿行超长残肢截肢术,残肢末端植皮,承重能力较差,故予以安装普通储能型小腿假肢,价格为68000元,参照鉴定结论3-5年使用年限考虑4年,参照鉴定结论10%-15%维修费每年为10%,暂计算20年,故判决支持配制费68000元,预赔40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酌定40000元。吴方豹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273.2元(非医保范围9095.85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8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胡爱红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4353.88元(非医保范围10276.4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雷明钏35000元。原告以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为由,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387529.31元,其中医疗费30705.96元、误工费11773.35元(37179元/年÷12个月÷30天*114天)、护理费7980元(114天*70元/天)、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4600元[假肢费68000元,后续假肢费680000元(68000*33/3-68000),假肢维修费336600元(68000*15%*33)]、残疾赔偿金227270元(22727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已赔偿35000元;2、被告何小华、谢公兰、刘春伟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天安保险松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先予支持。被告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车子实际车主是刘春伟,车子是挂靠在我公司营运,何小华是刘春伟聘用的,我们认为本案事故应当由刘春伟和何小华承担,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谢公兰车虽无责,但交强险无责部分他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付的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免赔率,超过五十万也应当按五十万赔付。赔偿项目方面,我们要求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扣除不合理,以鉴定为准;误工费参照户籍计算;营养费若鉴定需要,可酌情不超过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户籍;假肢费及其修理费,根据高院的解释,应以普通实用型的合理费用计算,年限顶多计算20年;交通费证据许多连号,请求数额也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伤残程度。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交了押金10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松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无关联、不合理的、非医保的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误工费参照户籍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支出情况不清楚;营养费需要说明吃了什么,为什么需要营养;假肢费及其修理费,应以普通适用型的合理费用计算,年限顶多计算20年;交通费证据需要关联性、合理性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伤残程度,不超过15000元。保险车辆是全责也是超载,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免赔30%。被告刘春伟未答辩。被告何小华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是刘春伟、挂靠在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何小华系刘春伟雇佣驾驶员,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且何小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系受害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何小华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同意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谢公兰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浙03-603**号大中型拖拉机系无责,应由天安保险松阳支公司与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伤残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予以剔除。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天安保险松阳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依约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履行赔付义务,并按判决确定的损失比例赔付已查明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各受害人。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春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何小华在雇佣活动中超载驾驶车辆,因与对面来车有交会可能时超越同向车辆,以致造成事故,应当承担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春伟因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有重大过失,与被告何小华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基于运行利益,对两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公兰已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诉请被告谢公兰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天安保险松阳支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按判决确定的损失比例直接赔付已查明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各受害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的保险限额计算问题,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保监发(1999)51号1999年3月24日)第十三条规定了“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该文件虽已失效,但关于免赔率的问题至此成为保险业的交易习惯予以沿袭。故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为35万[50*(1-30%)],被告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50万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雷明钏经济损失209346.2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雷明钏经济损失10467.31元;三、被告何小华、刘春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雷明钏经济损失547250.43元;四、被告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雷明钏经济损失303823.48元,以抵扣上述第三款的赔偿义务;六、驳回原告雷明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原审法院转付(或汇至农行瑞安市支行营业部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原告雷明钏负担3443元,被告何小华、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刘春伟负担3895元。宣判后,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只是提供的驾驶证、派出所证明、聘用协议书、工资表、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提供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等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的实际居住情况,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是居住城镇一年以上;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单位缴纳“五金”的凭证或薪金纳税凭证,对其经常性职业存在疑问。结合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被上诉人并不符合农业人口按城镇人口计赔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赔标准都只能按2005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二、原判判决的被上诉人假肢方面的费用不合理,也不合法。1、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已经书面申请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被上诉人的假肢费、使用年限、维修费情况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允许。2.残疾器具费应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然而从被上诉人安装的小腿假肢是属于储能型的,假肢价格、维修费用等均远高于普通适用型。3、从双方关于假肢方面的证据的效力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为其安装假肢的单位的证明,该证明单位明显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而上诉人提供的是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是本省权威的假肢科研部门的证明。上诉人关于假肢方面的证据效力是高于被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雷明钏答辩称:1、证据认定方面,雷明钏在一审已经提供了聘用协议书和工资表、派出所证明足以证明在城镇生活工作超过一年的事实,至于暂住证问题,由于雷明钏是本县居民故不需要办理。2、关于假肢费用,法律未明确规定只限制在普通型,根据需要确定的储能型已经过假肢部位认证,是合理合法的。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审证据并经开庭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雷明钏在原审中已提供的驾驶证、聘用协议书、工资表、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职业以及收入状况,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否认雷明钏的职业以及收入。同时被上诉人雷明钏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大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其从1997年起居住城镇的事实。因此,雷明钏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赔标准按照城镇标准,显然更合理、更公平。二、关于假肢标准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其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司法鉴定,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配置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雷明钏在原审中提供的假肢配置机构的证明,证实雷明钏小腿行超长残肢假肢术后因残肢末端植皮,承重能力较差,予以配置普通储能型小腿假肢。根据雷明钏提供发票,其安装的假肢系按照普通储能型标准配置。雷明钏配置的假肢标准并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338元,由上诉人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张美权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