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彭美平与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土地庙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平,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土地庙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彭美平。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土地庙组。负责人:陈显忠。委托代理人:陈凯。原告彭美平与被告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土地庙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土地庙组负责人陈显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美平起诉称,原告因婚嫁取得被告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且享有承包地,后与丈夫离婚。2010年11月被告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被告以原告已离婚为由未予分配。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土地庙组答辩称,不分配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是经村民会议决议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登记簿一页,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村民小组资格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享有承包地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与前夫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111800元,原告未享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被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表、对龚荣法、王信玉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11月16日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分别为18000元及22300元,原告已领取300元,余款40000元未享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土地庙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村民会议决议一份,证明不分配给原告系经户主会议决定的;原告质证认为该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村民会议决议不得违反法律,该决议有悖于现行法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彭美平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10年4月30日、11月16日被告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分别为18000元和22300元,原告已享受300元,余款40000元未能享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且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4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分配给原告是村民会议决议,但该决议与现行法律相悖,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土地庙组给付原告彭美平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820元,由被告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土地庙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