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庹德会与陈坚松、鄱阳县永联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德会,陈坚松,鄱阳县永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庹德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力鸣。被告陈坚松。被告鄱阳县永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应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安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皓。原告庹德会为与被告陈坚松、鄱阳县永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姜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坚松、永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德会诉称,2008年4月12日11时2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赣E×××××号大货车在杭州市桥戴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江口村附近时,不慎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虽已经法院处理,原告也得到了98167.90元的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还应得到9175.65元的抚养费赔偿。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175.65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2010)杭滨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该案判决并未判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2、户口簿1本、证明1份,证明两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陈坚松、永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预期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且本案与(2010)杭滨民初字第391号案虽系不同赔偿项目,但为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同一案由、同一标的,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得就本案事故再次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判决确认医疗费21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7321.90元;后陈坚松、永联公司又理赔医疗费2678.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要承担,答辩人也仅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天安保险举证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又赔偿永联公司2678.10元。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天安保险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情况与(2010)杭滨民初字第391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情况不一致,故对被扶养人身份真实性有异议;陈坚松、永联公司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天安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不需要开庭质证,由本院审核即可;陈坚松、永联公司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在同一事故、同一当事人、同一案由的(2010)杭滨民初字第391号案件中,本院确认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陈坚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永联公司作为赣E×××××号大货车的所有人,应对陈坚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天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天安保险赔偿庹德会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3359.90元。但该判决没有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天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又赔偿永联公司2678.10元。另查明,原告女儿陈浪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6月12日,原告自述实际出生日期为1995年农历四月初九。原告小女儿户籍登记姓名为陈庆容,出生日期为2000年6月1日;原告自述曾用名陈雪,实际出生日期为1999年农历十月二十四。陈浪、陈庆容于2005年9月至今在萧山区闻堰镇湘湖学校就读。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与(2010)杭滨民初字第391号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同一当事人,但(2010)杭滨民初字第391号案件处理了原告的其他损失,并没有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案与前案属于不同赔偿项目和不同的诉讼标的。为公平保护原告和其女儿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在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得到支持。天安保险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得就本案事故再次提起诉讼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陈浪扶养3年、陈庆容扶养8年,合计11年,按2个扶养人,再乘以10%的系数计算生活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年1668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由于可确认被扶养人现生活、读书在杭州,故该请求也可认定为合理。由于天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并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359.90元,赔偿永联公司2678.10元,故天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承担原告损失5962元。超过部分应由陈坚松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庹德会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75.65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962元,由陈坚松承担3213.65元,上述款项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陈坚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给庹德会;鄱阳县永联物流有限公司对陈坚松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陈坚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乐亭 来自: